员工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还能要求公司补缴吗?


基本案情

 

黄某是深圳某公司员工,入职时向公司申请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2017年5月,黄某向深圳市公积金中心投诉公司存在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差额。

 

公司向公积金中心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提出异议:公司与黄某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支付黄某的补偿费用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差额、未购买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保差额等。

 

市公积金中心认为公司异议不成立,遂向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公司限期为黄某补缴住房公积金。

 

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公积金中心的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公司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单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如单位没有履行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该中心可责令其限期缴存。

 

本案中,公司主张黄某在入职该公司时向其自愿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该公司在与黄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已经支付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不存在未缴、少缴的事实。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的原则,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亦另有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公司在与黄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了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亦并不能免除其为黄某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公司并未按法定形式和金额为黄某缴存住房公积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公司限期为黄某补缴住房公积金。

 

至于公司主张其与黄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中产生的补偿费用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丨绵阳人社


发布: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