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吉林省税收保障办法》(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税收是筹集财政收入、调控经济和调节分配的重要手段,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持续深化,税收治理面临的环境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传统的税收治理方式已无法适应新发展、新形势的需要。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体系,依法营造公平的税收法治环境,高质量服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在全面总结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研究和论证,《吉林省税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3年5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的制定背景

 

(一)制定《办法》是进一步拓展税收共治格局的必然要求。制定地方税收共治保障办法,对于推动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税收治理,营造法治、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健全税收共治新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吉林省于2013年在推进社会共治方面开展了初步探索,由税务、财政等部门联合制发文件,协同推进地方共治工作。但由于文件层级较低,近10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较大,已不适应改革工作需要,亟需出台新的保障办法升级完善税收共治保障制度。

 

(二)制定《办法》是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关键举措。营商环境是一个地区经济软实力和竞争力的重要体现,通过推进税费共治,能够打破阻碍营商环境的信息壁垒,有效促进跨部门信息共享和整合应用,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助力政府“一张网”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为广大纳税人缴费人,以及社会各界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税务(政务)服务。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我省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完善税务监管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地服务市场主体。

 

(三)制定《办法》是巩固税收征管改革成果的重要保障。2023年是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突破之年,省税务局紧扣《意见》落实重点工作举措,统筹推进技术、业务、组织“三大变革”,保障税务执法、税费服务、税收监管、税收共治“四个新体系”在我省基本建成落地,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提升改革落实质效。制定《办法》,有利于巩固征管改革成果,通过建立共治保障机制,长效化、制度化加强新征管体系建设,确保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稳妥深入、持续推进、见到实效,为高质量推进税收征管现代化、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贡献力量。

 

二、《办法》的制定过程

 

(一)坚持法治思想引领。为保证《办法》符合精简、统一、效能原则,省税务局认真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积极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借鉴其他省市实践经验,深入研究我省税收共治现状和工作需要,主动邀请省司法厅“上门辅导”,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办法》初稿。

 

(二)广泛凝聚各方共识。初稿形成后,省税务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广泛征求了全省税务系统内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19个中省直部门,各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累计收集意见建议52条,采纳了其中21条,为进一步夯实完善办法草案,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广泛凝聚了各方共识。

 

(三)严格履行立法程序。按照立法程序要求,省税务局将《办法》提交省司法厅进行审查,并配合省司法厅赴松原市、白城市等地开展立法工作调研。征求了各地、各部门及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意见,通过省政府官网向社会公开征集了意见,分歧意见均已协调一致。开展了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集体讨论,并对《办法》反复研究、修改,形成《办法(草案送审稿)》,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二十七条,包括税收协助、涉税信息共享、税收服务、监督保障等具体内容。

 

第一条至第四条 ,阐述了实施《办法》的目的、意义及法律依据,明确《办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履行税收协助、信息共享、税收服务、监督保障等税收共治职责。

 

第五条 至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据自身职责提供相关税收协助,明确与市监部门加强联合监管,与公安机关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法院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等相关规定,规范了保密要求,要求推动纳税信用建设,防范涉税违法行为,积极开展涉税宣传。

 

第十三条 至第十六条,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目录清单提供准确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要保证涉税信息的安全管理,合理科学运用。

 

第十七条 至第十九条,要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涉税中介机构的监管,完善涉税争议解决机制,推进涉税政务公开,为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提供方便快捷的税务服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条 至第二十五条,明确税收保障工作的监管主体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求税务机关要自觉接受各级审计、财政等机关的专责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范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至第二十七条,明确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等税费征缴保障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明确了本《办法》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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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吉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
发布: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