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


鲁法案例【2024】013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职工既可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害,也可依法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两者竞合会涉及以下诸多问题: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两种赔偿是否存在冲突,受害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确定民事赔偿范围时应否考量工伤保险赔付部分及是否扣减相关赔偿费用等。究竟如何正确界定民事赔偿范围?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2日下午, 夏某将小型轿车停放在某保养中心洗车工位上后下车离开,洗车工吕某、张某对车辆进行清洗作业时,小型轿车发生移动,吕某发现后赶到车尾部推车阻挡,车辆继续滑移至马路上,小型轿车与吕某及王某停放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3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夏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月4日,社保部门向吕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万余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3月1日,社保部门向吕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万余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3月15日,社保部门向吕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7万余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吕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夏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2万余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夏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夏某在将机动车停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相应的制动措施,致使车辆后溜发生事故,其具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夏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吕某未尽到必要检查和审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等情况,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吕某自担30%的责任。

 

本案属于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吕某对于部分损失可以要求双重赔偿,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部分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扣减该部分后剩余医疗费由责任主体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夏某承担责任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万余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共计36万余元;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除一审法院关于吕某应获赔付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外,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适用保障型部分补偿原则,具有福利性质或社会保障功能。而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适用填补型全部赔偿原则。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但二者应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如下规则进行协调,并由此确定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一、受害者启动救济程序及选择救济方式,应“双线并行”

 

受害者诉请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诉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没有先后顺序,可同时启动两种救济程序,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在程序上,设计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向就高补差的程序过于复杂,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切实保障职工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上述两种救济程序及途径如何协调作出明确规定,两条线可同时进行。

 

二、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中应根据“有限双赔”规则确定赔偿范围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职工既可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害,也可依法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工伤保险给付是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享有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错相抵。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

 

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看,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即医疗费部分不能双重赔偿,除医疗费部分,剩余部分可兼得,属于有限双重赔偿。

 

适用有限双重赔偿规则确定赔偿范围,也是基于对审判实务及现实情况的考量。现实情况中,民事赔偿受诸多因素,诉讼成本支出、承担举证责任及过错相抵规则限制等诉讼风险、侵权人赔偿能力和执行到位等限制,实际获全赔率低。同时,工伤保险待遇具有社会保障性和福利性质,故适用有限双重赔偿规则更能体现公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来源:济南中院


发布:2024-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