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 最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政策合集:明确11种可以补缴社保的情形…


《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苏人社规〔2021〕1号)明确的11种可以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形,是对原有补缴政策的梳理和汇总,而不是补缴政策的放开。

 

下面我们逐一介绍11种可补缴情况:

 

01#

 

1991年12月31日前各地实施固定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期间,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未按当地规定缴纳固定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费的,用人单位可补缴原固定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费,固定工本人不需补缴费。

 

02#

 

1991年12月31日前各地实施劳动合同制工人基本养老保险期间,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本人未按当地规定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补缴劳动合同制工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03#

 

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未按规定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自1992年1月1日起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04#

 

除第(三)项规定企业之外的其他城镇各类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自行使用的未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录的职工,未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自1996年1月1日起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05#

 

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职工自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之月至1995年12月31日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以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06#

 

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后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在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后从事临时工期间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07#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编制外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自2004年2月1日起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08#

 

乡镇企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自2006年3月1日起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属安排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国家统配人员和城镇待业人员,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待遇领取年龄的,可自1992年1月1日起补缴其在原安排的乡镇企业工作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09#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企业和职工缴费办法及标准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缴费,除国家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跨年度向前补缴。

 

10#

 

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农民轮换工在现岗位上被招录为正式职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连续从事轮换工的工作时间,可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补缴办法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11#

 

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补缴的其他情形。

 

提醒:

 

1.事实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不是参保人想补就补。必须建立在单位为员工补缴养老保险应缴未缴的基础上,有应缴未缴的情形时才能进行补缴,不得违规进行补缴。

 

2.《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苏人社规〔2021〕1号)规定的11种可补缴情形并不是什么新规,而是我省对是否可以补缴的情形进行的汇总和认定,是对散落于不同时代文件中的政策进行的系统梳理。

 

3.每种情形都规定了最早可以补缴时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能否补缴、何时可以补缴,必须根据国家和省政策规定、本人当时所在单位性质、本人当时身份性质并结合本人档案进行认定。补缴时需要提供当时的招录手续、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等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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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