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告

德政规〔2019〕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和中央、省驻德宏各单位: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德宏州人民政府第十五届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6日起施行。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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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住建部门有关精神,结合德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宏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计息等。

 

第三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州公积金归集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有关政策执行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公积金归集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归集业务,承担公积金归集风险。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归集的金融业务,受委托办理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负责落实办结。

 

第二章 缴存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德宏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为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含单位内退职工)。

 

第七条 在本州内就业的港澳台同胞,缴存住房公积金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驻地军队文职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注销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职工个人信息表、职工工资明细表、三年以上劳动合同、五险单据等有关证明资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

 

新录用或调入的职工,单位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变更证明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含姓名、身份证号码不符的)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本人或者单位经办人持单位证明、职工身份证明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四章 缴存管理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州统计部门公布的工资基数为准)

 

月缴交基数不能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当地人社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缴存基数以元为单位计算,元以下四舍五入。年内职工工资变动的在当年不做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必须到次年的1月份才能进行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的调整。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5%至12%的范围内。同一缴存单位确定的缴存比例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应当保持一致。(若有新政策规定,可按新标准调整执行)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之和。

 

月缴存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2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报请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降低缴存比例、停缴或缓缴,管理委员会可授权公积金中心办理;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实行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单位申请停缴、缓缴、降低缴存比例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状况、亏损情况、停缴缓缴住房公积金、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者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单位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五)近三年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资产负债表;最近三个月单位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

 

单位停缴、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时间不超过一年,需要继续停缴、缓缴、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前一个月内可重新申报审批。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缴存,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出现多缴、错缴的,经单位和职工本人确认后,由缴存单位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做出业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原则上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之日起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因历史原因和确有困难的开户单位,可以先缴存当年的住房公积金,再逐步实行补缴。

 

(二)实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依据公积金中心公布的年度缴存基数作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三)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实行补缴。

 

(四)因缴存基数变动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五)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的职工,可实行补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启封及转移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是指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暂未重新就业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法转移且又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时,中断缴存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有下列情形的应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因调离原单位中断缴存,待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的。

 

(二)因退休中断缴存,待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的。

 

(三)因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待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的。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启封,是指恢复原封存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行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封存的职工重新就业或者与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时,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其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恢复正常缴存状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州范围内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职工工作调出本州行政区域的,需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登记并审核,次月办理人员可携带相关转移证明材料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计息、对账、查询

 

第二十七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于每年6月30日结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并享受免征利息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职工可持本人身份证明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到管理中心服务窗口或自行下载登录手机APP、关注微信公众号、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网厅(网址http://wtgjj.dh.gov.cn/ish)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二十九条 缴存单位的管理人员持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明到公积金中心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

 

罚 则

 

第三十条 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强化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网上办理,缴存单位可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包括: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封存、启封。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额的调整。

 

(三)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

 

(四)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时,公积金中心应当作出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6日起施行。原州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6日发布的《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第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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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