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自治区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人社发〔2023〕115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金融局(办)、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各市、县(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推动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关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任务落实落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讲话精神,聚焦推进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构建更加全面更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工作任务,通过建立补充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区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减轻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负担,适当提高工伤职工待遇,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指导,市场运作,突出补充工伤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市场主体差异化竞争和个性化服务,适应市场需求,确保补充工伤保险顺利开展。坚持先行先试,示范引领,鼓励和支持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高发的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等重点行业企业先行先试,做好示范引领作用。坚持注重公益,防范风险,合理确定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合理确定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确保工伤职工的待遇适当提高,合理制定补充工伤保险责任条款,做到保险公司风险可控。

 

二、主要内容

 

(一)补充工伤保险参保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规定,参加了自治区工伤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自愿原则,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二)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应当是自治区内具备相应条件的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条件为:有完整的机构网点设置,覆盖区域广;有较强的事故查勘能力,能够满足工伤保险查勘工作;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强;具有丰富的政策性保险承办经验。

 

为确保补充工伤保险工作顺利开展和取得实效,试行期间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有关单位通过评估确定3家左右商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为弥补社保经办力量不足,承办机构要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建立联合办公和服务机制,优化服务流程,提升经办服务效率,配合做好工伤调查、费用审核、待遇结算等工作,保证工伤职工及时享受工伤待遇,强化运行分析监管,完善风险管控体系。

 

(三)补充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及管理。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风险类别,补充工伤保险设置三个缴费档次。补充工伤保险的运营应当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

 

(四)补充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条件。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参加了补充工伤保险;职工按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伤残职工按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

 

(五)补充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内容。补充工伤保险的补偿内容为:对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负担的工伤待遇的适当补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单位职工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为: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给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补充工伤保险向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偿。

 

2.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工资福利补偿金。该两项合并支付,根据缴费标准、伤残等级按不同额度支付补偿金。

 

3.工伤事故住院医疗费补偿。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超出工伤保险规定支付范围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部分,由补充工伤保险报销,按缴费档次,每位工伤职工每次事故医疗费设定最高限额,年度内医疗费累计设定最高限额。

 

4.职业病医疗费补助金。因工作原因被鉴定为职业病的,每次住院所需医疗费用,除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超出工伤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部分由补充工伤保险报销,按缴费档次,年度内每人医疗费累计设定最高限额。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补充工伤保险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推进情况,适时调整补充工伤保险的补偿项目和标准;加强对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承办商业保险公司补充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考核,加强全区补充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协调、信息汇总和监督检查。各地区要根据自治区关于补充工伤保险工作部署组织具体实施,加强与参保单位的沟通,加大与承办商业保险公司的合作,确保补充工伤保险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管理服务。保险监管部门引导和督促商业保险机构规范经营,查处扰乱市场违法经营行为,建立和维护统一、规范、有序的补充工伤保险市场秩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商业保险机构的沟通合作,切实做好补充工伤保险运行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建立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联合办公服务机制,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服务场所设立补充工伤保险服务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引导商业保险机构优化和规范业务流程,加大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提升经办服务效率,配合做好工伤调查、费用审核、待遇结算等工作,强化数据保存和数据分析,完善风险管控体系。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承办补充工伤保险时,提供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等其他服务。鼓励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利用商业保险公司服务网络齐全、查勘便捷等特点,由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工伤保险相关服务;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加大对补充工伤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讨。

 

(三)强化经验总结。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推广补充工伤保险运行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不断提升对补充工伤保险的认识,逐步完善保险保障范围;摸索补充工伤保险发展规律,健全补充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为持续、良好推动补充工伤保险制度实施提供实践支撑和决策参考。各地区针对补充工伤保险运行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自治区有关部门报告。

 

(四)强化宣传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补充工伤保险重要意义和各项政策以及补充工伤保险产品的宣传,使补充工伤保险深入人心;发挥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增强用人单位的风险意识和投保意识,提升工伤职工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积极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宣传活动,及时宣传补充工伤保险工作进展和典型案例,扩大补充工伤保险影响,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推动形成工伤保险与补充工伤保险共同发展的良好局面。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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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提高工伤保险保障服务能力,有效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确保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所有参保对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且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由商保机构进行补偿的商业性保险。

 

各参保对象在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参加补充工伤保险。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单独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补充工伤保险参保人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保险人为商业保险机构,被保险人为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月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凭缴费凭证,到承办的商保机构办理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季或按年提前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成功缴费的次日为补充工伤保险参保生效日期。

 

第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政府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负责补充工伤保险审核和待遇补偿。承办单位经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评估确定后,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与之签订补充工伤保险承办协议,各地市不再签订协议,承办期限按协议执行。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单位为参保对象统一参保,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一致,在办理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手续时,要及时填报职工花名册和人员增减表,表册一式两份,分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承办商保机构。

 

第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标准,试行期内,考虑行业风险不同因素,共设三个缴费档次,一档为每人每月5元,二档(基准档)为每人每月7元,三档为每人每月10元;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补充工伤保险费,按基本工伤保险费的20%缴纳。

 

用人单位具体参保时,在保障和满足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保障责任和待遇条件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和承办商业保险机构以保险合同的形式约定补充工伤保险具体内容。

 

第七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档:补充工伤保险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30%。

 

二档:补充工伤保险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50%。

 

三档:补充工伤保险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70%。

 

(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工资福利补偿

 

该两项合并支付,根据缴费标准、伤残等级按不同额度支付。

 

一档:一级3万元,二级2.5万元,三级2万元,四级1万元,五级0.8万元,六级0.6万元,七级0.5万元,八级0.3万元,九级0.1万元,十级0.05万元。

 

二档:一级5万元,二级4.5万元,三级4万元,四级3万元,五级1万元,六级0.8万元,七级0.6万元,八级0.4万元,九级0.2万元,十级0.1万元。

 

三档:一级7万元,二级6.5万元,三级6万元,四级5万元,五级3万元,六级2万元,七级1.5万元,八级1.2万元,九级1万元,十级0.8万元。

 

(三)工伤事故医疗费补偿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超出工伤保险规定支付范围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部分,由补充工伤保险报销。

 

一档:每位工伤职工每次事故住院医疗费报销最高限额3万元,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8万元。

 

二档:每位工伤职工每次事故住院医疗费报销最高限额5万元,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10万元。

 

三档:每位工伤职工每次事故住院医疗费报销最高限额8万元,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12万元。

 

保险期满工伤保险住院治疗未终结的,承办单位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至其出院,但最长不超过保险期满之日第60天。如用人单位及时续保,承办单位将继续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四)职业病医疗费补助金

 

职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之日起第180天后,因工作原因被鉴定为职业病的,每次住院所需医疗费用,超出工伤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剩余部分由补充工伤保险报销。

 

一档:年度内职业病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为每人5万元。

 

二档:年度内职业病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为每人10万元。

 

三档:年度内职业病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为每人15万元。

 

第八条 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伤职工同时参加了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无欠缴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无欠缴补充工伤保险费;

 

(四)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第九条 交通事故和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一并向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承办单位审查确认后,手续齐全的,应在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给付。被保险人主张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由承办单位向参保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和补偿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承办单位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与承办单位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按保险合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各项规定,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为广大伤残职工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要加大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审核力度,对违规费用一律拒付。对严重违规的医疗机构,要及时向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补充工伤保险费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安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补充工伤保险经费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23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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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