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通辽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24〕1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通辽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3月28日

 

----------------------------------------

 

通辽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引导和激励养老服务机构诚信守法经营、持续优化服务,促进全市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法典》、《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1〕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以及城镇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农村牧区养老服务中心(站)。

 

第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监管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依法实施、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原则,建立“权责明晰、分工协作、信息共享、科学高效”的综合监管制度。

 

第四条 养老服务业发展工作相关议事协调机构充分发挥牵头作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定期会商制度,深化养老服务领域“放管服”改革。相关部门落实和强化监管责任,科学配置监管资源,细化实化监管措施,鼓励基层探索创新。

 

第五条 通辽市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是全市养老服务机构信息归集的平台,为政府补助(补贴)资金发放、服务质量监管等提供依据。养老服务机构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确保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承担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方面的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服务机构应不断提高照护服务、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纠纷调解的能力和水平。监管内容主要包括消防安全、建筑安全、食品安全、医疗卫生、运营管理、应急处置、从业人员、收费管理、财政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的综合监管。

 

第七条 登记备案监管。养老服务机构根据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登记。设立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即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到旗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登记;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到旗县级以上民政或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登记;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各受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完成登记的信息告知辖区同级民政部门。完成登记且以开展养老业务的养老机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八条 服务监管。由民政部门督促指导养老服务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服务信息公开、服务人员考核奖惩、服务纠纷处理等方面制度,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配备相应服务人员。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履行合同和提供服务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安全监管。引导养老服务机构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主动防范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的安全风险和隐患。重点加强电梯、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养老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养老服务机构应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点位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在入住老人明确要求下,可在房间内安装不侵犯隐私的红外热像仪等监控设施,并根据老人意愿,调整监控范围和取景角度,同时养老服务机构有义务将监控记录进行保密处理,相关监控记录保存时间一般不少于30天。

 

第十条 从业人员监管。养老服务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消防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相关职业资格认定部门应依法依规加强执法检查。养老服务机构中从事养老护理的人员上岗前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依法依规从严惩处养老服务机构欺老、虐老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地设施监管。依法查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以及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依法查处利用养老服务机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以及擅自改变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的行为。加强对用地安全,包括养老服务机构场地建筑工程的安全性、消防工程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性,以及安全防范中实体防护、技防设施、人防配备、特种设备的合规性监管。

 

第十二条 资金监管。包括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补贴资金、运营补贴资金、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医保资金申领使用、预收服务费收取和管理情况等的监管。引导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指导养老服务机构按照预付卡有关规定规范管理使用押金、会员费、预付款等预收资金。督促养老服务机构将接收的政府补助(补贴)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和标准。政府补助(补贴)资金发放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示。加强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财务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申请公开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同时,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申领使用政府补助(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申领使用资金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抽查、核查,依法打击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政府补助(补贴)资金的行为。加大对涉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养老服务重点项目、重大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审计力度。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医保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力度,保障医保基金安全。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监管。包括对养老服务机构应对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制定、应急设施设备配备、应急演练、应急处置情况的监管。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应对处置能力,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建立完善养老服务机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服务主体退出监管。依法完善养老服务机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妥善做好服务协议解除、服务对象安置等工作,切实保障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养老服务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加强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退出财产处置的监管,防止因关联关系、利益输送、内部人控制等造成财产流失或转移。涉及刑事犯罪、行政诉讼等行为的情形,及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或告知对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本办法未尽的其他监管事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确定实施监管的职能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章 监管主体及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民政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综合监管机制。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管职责,制定养老服务机构部门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事项、监管措施、监管依据、监管流程,实行清单式监管,监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市级养老服务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健全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体系,完善监管事项、监管标准、监管规则、检查表单,按年度制定监管计划;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养老服务机构监管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督促各有关单位加强监管。各旗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做好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工作,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将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确保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规范运营。

 

第十七条 部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养老服务项目投资计划实施管理;依法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负责制定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基本服务的收费标准;负责指导养老项目的立项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同级各部门,加强对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服务质量、安全、运营及服务主体退出等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会同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抓好养老服务机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隐患、整改、责任“三张清单”,对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推动整改。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监管,对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的法人登记管理和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对养老机构进行备案管理。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行为。

 

(三)教育部门:负责管理监督考核院校内(技工院校除外)养老服务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实施,指导职业院校与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合作培养养老服务人才。

 

(四)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扰乱养老服务机构工作秩序、故意伤害、虐待老年人等侵犯老年人人身权利,以及以养老服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和诈骗等侵犯老年人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人口管理信息的共享应用,提升行业监管能力和服务管理效率。

 

(五)财政部门:负责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调做好院校外和技工院校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认定工作。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依法查处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各类案件。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养老服务领域应用,加强老年人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的信息共享。

 

(七)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规划用地等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违法用地的项目,依法依规加强监管和查处。加强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新建或改(扩)建养老机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排污许可证办理。依法完成需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养老服务机构环评审批工作。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的施工过程质量安全、标准规范执行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工作。探索“物业服务+养老服务”模式,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向养老服务延伸拓展,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以老年供餐、定期巡访等多种形式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十)商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家政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对开展为老服务的家政服务企业实施规范监管。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医养结合型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牵头做好医养结合服务监管。负责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审批登记。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聚集性传染病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和应急工作。负责采集、汇聚、存储、应用、共享老年人基本健康医疗数据。

 

(十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按程序提请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将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考核。

 

(十三)审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使用财政资金和福利彩票公益金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养老服务机构未按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执行相应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化工作,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保健品、投融资广告的监测,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令第684号)的有关规定,牵头负责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行为的查处。

 

(十五)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对纳入医保定点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保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六)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监督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养老机构非法金融活动风险的排查工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通辽监管分局负责做好对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参与养老服务市场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和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做好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预警工作。

 

(十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公办养老机构进行登记管理。依法制止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行为。

 

(十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制定消防安全组织制度、灭火预案、开展隐患自查自改、应急疏散演练,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十八条 协同监管。积极推行市、旗县、街道(苏木乡镇)三级联动和部门联合监管,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至少1次检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每月实地检查辖区养老机构不少于总数的30%。实施精准监管,将风险较高、信任等级较低的养老服务机构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日常监管中,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于风险较低、信用等级较高的养老机构,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建立健全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和机构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运营、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医疗卫生安全、食品安全、服务价格、医保基金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并依托大数据平台,完善养老服务机构组织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等基本数据归集,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十九条 信用监管。民政部门牵头实施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信用承诺制度,备案申请人应当就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提交书面承诺。民政部门将养老服务机构的书面承诺向社会公开,并将其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对违反承诺的相关失信信息依法依规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作为相关部门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建立养老服务机构公共信用评价制度,对其信用状况、履约能力进行全面的判断和评估,供社会查询和参考,根据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互联网+监管。各职能部门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监管信息采集工作,通过通辽市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联动,将有关信息推送至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实施重点监管和联合监管。探索推行对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状况的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预警防控,逐步实现实时监管。民政部门探索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监管信息数据库,对各职能部门在养老服务机构监管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以及司法判决、违法失信、抽查、举报等信息进行关联整合,运用大数据应用分析,强化风险跟踪和预警。

 

第二十一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检查养老服务机构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对发现的问题建立整改台账,逐项分析研判,督促养老服务机构加强整改。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积极配合做好督促整改和后续查处工作。相关部门发现存在上述违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业监管。养老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应积极推行行业信用承诺制度,健全行业自律规约,规范会员行为,加强会员信用管理,推动行业自律体系建设,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从业人员职业行为,积极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

 

第二十三条 社会监管。养老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基本信息、规章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级评定结果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畅通群众监督渠道,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和96111为老服务专线等,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调查核实、妥善处理。发挥媒体监督作用,坚持正面宣传和舆论监督相结合。民政部门牵头搭建平台,邀请养老服务领域专家及资深从业者组成社会监督专员队伍,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成立由在院老人家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的机构监督委员会,畅通社会监管渠道。

 

第五章 监管准则及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加强与市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信息交换和共享,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网站向社会公示相关企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引入第三方征信机构,参与养老服务机构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建立健全综合监管结果与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政府补助、优惠政策等挂钩的机制。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养老服务机构信息通报、案件协查和联动处置机制。民政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事项进行联合查验,在联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应职责进行督促整改和处置,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报送市养老服务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市民政局)。各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问题,在处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市级养老服务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范围的问题,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抄告市级养老服务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转交同级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民政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的安全隐患,要立即督促养老服务机构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对安全隐患突出或者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置的,住建、消防、民政等部门会商依法责令养老服务机构停业整顿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处置;对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要通知具有相应执法权限的部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打击无证无照从事养老服务的行为,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未经登记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为老人服务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依职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情节轻微的,采取约谈、警告、责令改正等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将严重违法失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体给予公布,限时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要求期限完成整改的,依照相关规定停发养老服务机构床位运营等补贴。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发证部门依法撤销吊销相关证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事项清单



相关文章:

  1. 政策解读《通辽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 [2024-04-01]

发布: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