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手与平台企业有无劳动关系?快递小哥外卖员劳动关系认定案例…


案 情 简 介

 

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美团外卖平台在山东省烟台市部分地区的送餐业务。2021年8月17日,尹某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尹某承包公司的送餐业务,尹某所需交通工具、设备设施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自理;尹某应当按规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委托的订单配送,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尹某如在送餐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给第三方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并负次要以上责任的,应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自2021年8月17日起,尹某通过美团APP注册成为某美团站点的外卖骑手,开始从事订单送餐业务。尹某自行购买制服、安全帽、配送箱并租用一辆电动单车,自主决定是否上线、是否接单,公司对尹某的业务完成量没有限定要求。尹某没有底薪,当月完成订单900单以下,按照每单4.5元结算;当月完成订单900单以上,按照每单5元结算,以此标准计算的每月配送费根据美团APP统计的订单数据核算,由公司委托另一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2021年9月16日,尹某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再从事外卖配送工作。

 

后尹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自己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仲裁处理过程中,尹某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承包协议时,公司通过美团APP对其进行考勤管理,自己每天早上9点半需到公司设置的美团站点开会、学习规章制度,该站点站长也可定向给自己派单。但上述主张未有证据证明。

 

公司主张双方按照承包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公司不对外卖骑手进行考勤管理,也不定向派单,骑手完全自主决定是否接单。

 

处 理 结 果

 

经仲裁庭释明和调解,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尹某撤回仲裁申请。

 

案 件 分 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尹某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与传统行业不同,互联网平台从业人员与平台运营商之间的协作方式在时间、空间上更灵活,法律关系表征不易辨识。2021年7月16日,人社部与最高人民法院等8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创新性提出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概念,为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权益保护提供了新思路。但对于如何界定“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如何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未有明确裁判指导意见。

 

近年来,各地进行了一些立法与出台裁审指导意见方面的尝试。

 

比如,2019年,山东省高院、山东省人社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

 

劳动者自带工具,没有底薪,以包片等名义或者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单位工作的(如快递员、超市促销员、送水员),一般应当按照约定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但是劳动者确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外。

 

本案中,仲裁庭认为,判断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还应根据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形成持续性、稳定性的组织隶属关系,是否具有紧密的经济从属关系等情况综合认定。如网约车司机与网络平台运营商订立承包、租赁、联营等合同,外卖派送员与网络平台运营商建立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或已订立经营、投资等合同,且双方建立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分配机制的,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按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从双方意思表示看,尹某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根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建立承包关系,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组织隶属性看,尹某无需坐班,也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或分派送餐任务,尹某自行注册为外卖骑手,自备交通工具、设施设备,自主决定是否上线、是否接单,体现出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从经济隶属性看,尹某所获配送费以量计酬,与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多送多得,没有底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尹某自负盈亏,尹某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紧密的经济从属关系。综上可知,尹某主张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


发布: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