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3〕80号


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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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保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包建设工程、使用民工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主管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必须落实建设资金,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列入投资计划,并有计划、财政部门审查出具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批准文件;

 

(二)当年竣工的工程,到位资金达到工程总造价的50%,跨年竣工的工程,到位资金达到当年计划完成工程量的50%,有合法有效的资金证明;或者有独立法人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中,需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项目在开户银行单独设立人工费支付专户,并根据工程承包企业提供的用工名册,在人工费支付专户下分设民工工资个人账户,银行制发工资卡,民工本人凭工资卡按月领取工资。

 

(二)用工企业每月制作民工工资表,经工程承包企业汇总、建设单位签章后,交银行办理人工费划转工资个人账户支付业务。

 

(三)建设单位存入人工费支付专户中的资金应当确保工资发放。建设工程开工前,存入人工费支付专户中的资金不得少于工程总造价的3%,1000万以上的工程不得少于工程总造价的1.5%。

 

(四)工程承包企业应当根据工程量和工程进度,制定用工计划提前一个月通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 工程承包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民工工资。用工不足一个月的,用工结束后应当即时结付。

 

禁止采用先行发生活费,工程结算后再付工资的方式使用民工。

 

第七条 用工企业使用民工,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民工个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企业用工未按规定与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民工工资结算方式和支付日期。

 

经民工一方协商同意,可以推荐代表与用工企业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民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动合同由劳务分包企业与民工订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就劳务分包企业与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直接使用民工的,劳动合同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与民工订立。

 

第十条 工程项目负责人、专业承包人使用未定立劳动合同的民工的,由工程项目负责人、专业承包人所在单位或者与工程项目负责人、专业承包人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用工未按本规定和劳动合同支付民工工资的,民工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可以自逾期之日起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在15日内予以核实。

 

对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将人工费拨付工资发放专户的,下达限期拨付通知。建设单位逾期仍未拨付人工费的,或者拨付的人工费不足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通知施工许可部门或者开工报告审批部门(以下简称施工许可部门),施工许可部门视情节可分别作出责令工程项目暂停施工或者终止施工的决定。工程项目暂停施工或者终止施工的违约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已将人工费拨付工资发放专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承包企业限期制作工资表,支付民工工资。承包企业逾期拒不支付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支付民工工资、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支付民工工资、赔偿金,责令拨付建设工程人工费等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条例》予以处罚;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拨付人工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计划部门不予批准新开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四条 用工企业非不可抗力拖欠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依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建设行政部门和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民工工资拖欠举报受理制度,认真受理举报案件,及时查处拖欠民工工资行为。

 

建设工会、建筑施工企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积极调解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的劳务纠纷,切实维护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施监督,对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200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