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社厅函〔2009〕14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社福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 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即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二、 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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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