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 关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问题的复函

浙劳社函〔2000〕41号


衢州市人事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衢市人劳仲[2000]20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32条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了具体的解释,劳办发[1995]324文件《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对这一问题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解释: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既是条件又是程序。劳动者书面提出申请后,应当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三十日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若劳动者提出书面申请后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离工作岗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