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补充解释

津劳工字〔1995〕79号


各区、县、局(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津政发[1994]9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解释:

 

第一条 :从用人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不含转为志愿兵和提干)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条 :受警告、记过、记大过、留厂察看行政处分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条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劳动并且未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 :凡与用人单位订立临时合同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在用人单位劳动的残疾人(经有关单位确认的),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因工致残的劳动者复工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的,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劳动者,不包括离退休后又从事劳动的人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销售承包、项目承包、销售额(经济效益)同工资挂钩等内部工资分配形式的,以及从事季节性生产的,其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可以按年度月平均计算。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是指在确定计件单价时,定额水平要合理、工作物等级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天津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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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199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