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劳力字〔1992〕174号


现将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劳政字[1992]9号文件《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和《黑龙江省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意见》,一并发给你们,望按此执行。试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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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意见

 

一、 根据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二.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人员编制计划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一、 股份制试点企业招收职工,由企业自行编制用工计划。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确定招工数量,招工对象、招工条件和招工方式,自行组织招收录用,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关办理劳动合同鉴证、职工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

 

二、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劳动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新招职工、调入职工和统分人员,一律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和责、权、利。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细则执行。

 

三、 股份制试点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有关企业劳动用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

 

四、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实现利税),职工平均实际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用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年度工资总额并安排使用。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由企业提出,报劳动部门核定,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

 

五、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建立健全工资分配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的前提下,自主确定职工工资水平和分配办法。

 

六、 股份制试点企业职工的生育、工伤、医疗、遗属抚恤救济等项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 股份制试点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条件和待遇标准除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外,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执行。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按劳动部劳险字[1992]11号文《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的意见》办理。

 

八、 股份制试点企业,根据企业控股权、法人性质,相应参加所在地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基金,由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九、 股份制试点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制度。缴纳标准为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企业代为扣缴,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十、 股份制试点企业可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经济能力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根据本人工资收入自愿参加。

 

十一、 股份制试点企业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照黑政发[1992]30号文件《黑龙江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深化改革方案》执行。凡符合待业保险条件的职工,按规定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十二、 股份制度试点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十三、 实施意见暂限于在省确定的试点企业中试行。本实施意见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来源: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