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劳计字〔1993〕124号


各行署、市劳动局,省农场总局劳动局,省直各单位:

 

为加强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现将《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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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改善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宏观调控,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及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包括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提取和使用以及宏观调控与检查监督。

 

第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企业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分配关系,在国民经济发展、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保证三者利益的共同增进,兼顾效率与公平原则。

 

(二) 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依据人均增加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三) 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把职工个人的劳动所得与其劳动成果联系起来,克服平均主义。

 

(四) 坚持工资宏观管好,微观搞活,在保障国有资产增值的前提下,落实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

 

第五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逐步向市场决定工资、企业自主分配、政府宏观调控的运行机制过渡。

 

第二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

 

第六条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暂未纳入工资总额的单项奖、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企业工资总额分别采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包干、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等办法确定。

 

(一)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根据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按企业经济效益和浮动比例提取工资总额。

 

(二) 对经营目标以社会效益为主,政策性亏损企业,因某些客观因素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劳动部门根据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统计年报实际发放数及财务决算,结合企业实际,分别核定本年包干的工资总额及考核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基数。企业据此提取工资总额,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完成生产任务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三) 经批准的股份制企业、仿三资管理的企业,可按“两低于”原则确定年度工资总额。此类企业可先行试点,其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 新建企业(包括新建公司及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各类企业)在其未达产或未正式营业前,暂实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办法,待其达产或正式营业后,可根据具体情况经批准实行“挂钩”或“包干”办法。

 

(五) 以经营性亏损、缺乏自我约束机制的企业,其工资总额由劳动部门按计划管理办法核定。

 

第八条 企业工资总额应逐步全部纳入企业成本和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使用

 

第九条 企业按本办法确定的工资总额,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

 

第十条 实行“挂钩”、“包干”及其它形式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在编制本单位生产经营计划的同时,要编制本年度预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计划,报主管部门或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挂钩”“包干”及其它形式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本年度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不得超过规定应提取或核定使用的工资总额数。

 

第十二条 企业在使用提取的工资总额进行内部工资分配时,应保障职工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按期支付职工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在提取的工资总额内确定调整内部职工工资关系时,要把工资分配同职工个人的技术高低、岗位责任大小、劳动负荷轻重、劳动条件好差、劳动贡献多少紧密联系起来,使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水平高于从事相对较简单劳动的职工,使在艰苦,繁重、危险岗位和技能要求高、责任重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工资水平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工资。

 

第十四条 企业在提取的工资总额内,在岗位劳动评价的基础上,自主确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它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基本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或起点工资及最高工资倍数,制定和调整本企业的工资标准;在建立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的基础上,自主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办法。

 

第十五条 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提取使用工资总额制度,其工资改革方案、工资分配中的重大问题,需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提出让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晋级增资的要求。

 

第四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

 

第十七条 从一九九三年起,省对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按照投入产出、效益效率原则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

 

第十八条 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以后,要把计划分解到基层(年度计划),并根据省劳动部门批复的工资含量、国民生产总值(增加值)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测算和编制本地区工资总额增长的中长期规划。

 

第十九条 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以后,企业无论采取“挂钩”、“包干”、“两低于”或其它管理类型的企业,其工资总额都要包括在地区、部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之内。

 

第二十条 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负责实施省下达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按其企业工资总额计划管理不同类型,汇总和编制年度预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计划,并对照本地、部门弹性工资部额计划预测结果,发现缺口,要认真查找原因,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实行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后,在计划期末结算时,对其超过弹性工资总额计划部分,要等额增加该地、部门的上缴财政数额(补贴地、部门等额减少财政补贴)并等额核减其下一计划期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二条 对“挂钩”、“包干”及其它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类型的企业,提倡工资储备金制度,企业每年应从新增效益工资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金,在工资提取不足时,以丰补歉。

 

第二十三条 所有企业都要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实行“挂钩”及“两低于”原则确定工资总额计划的企业,要按计划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报劳动部门备案签章;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和工资总额计划控制的企业,要按劳动部门下达的包干数和计划控制数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报劳动部门审核签章。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办理工资提取登记制度时,对未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或超过有关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计划支付工资的企业,一律拒绝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统一制定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并根据实际进行调整和补充,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填报。

 

第五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要运用经济、法律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的确定、提取和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资总额计划的确定、提取和使用违反政府规定办法,按以下各款处理:

 

(一)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其自行改动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基数或超过核定浮动比例多提工资的,由劳动、财政部门予以纠正,核减下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或用企业工资储备金抵补等办法和扣回多提的工资。

 

(二)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其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劳动部门核定的包干数额的,由劳动部门通过核减下年度工资总额包干数,扣回其多发的工资。

 

(三) 对已批准试行按照“两低于”原则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试点企业,其提取工资总额超过“两低于”原则的部分,劳动部门应于当年或下年度扣回或用企业工资储备金抵补。

 

(四) 新建企业或经营性亏损企业,其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计划的,由劳动部门在下年核减其多发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没按规定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坐支、套支现金支付工资或采用其它手段变相多发的工资,一律如数扣回。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经理)、其它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并由劳动部门核减企业工资总额。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者(厂长、经理)年工资收入的确定及其晋升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实绩提出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任命或聘任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同级劳动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门负责监督企业工资储备金的提存状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引导企业自觉做好工资总额管理工作,检查工资总额增长情况,逐步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劳动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审计、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通过《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企业财务报表等多种渠道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当地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