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劳薪〔1998〕13号


各市劳动局,省各有关厅、局,省直单位:

 

为逐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规范和推动我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试点工作,促进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合理增长,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企业分配决定机制,现将《江苏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要提高对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试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适应我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需要,是政府对企业工资由过去直接管理逐步转变为间接管理的需要,也是贯彻《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随着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有制经济成份的大力发展,企业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趋势将更加明显,通过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提高劳动者在企业工资决策中的民主管理地位和参与程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迫切。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提高认识,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二、各地要积极稳妥地做好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点工作。要选择部分生产经营正常,管理基础扎实,有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先行试点,逐步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中推行。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类型企业也应积极试行。在试点阶段,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指导,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工资合同,劳动部门应认真进行登记,并应对工资合同的内容、双方协商代表的资格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在试行过程中,要防止过激行为发生,以维护社会稳定。

 

三、各地要把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点与发布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价位信息等有关工作衔接起来。各地要及时发布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价位及人工成本水平等信息,为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依据。

 

四、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台与工会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发挥企业工会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的作用。有条件的地区可与工会联合开展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人员的培训工作,以增强劳动者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提高参与工资集体协商的能力和艺术。

 

五、各地在试点过程中,应注意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并及时加以交流和推广。如发现重要问题,请及时和省劳动厅联系。

 

附:《江苏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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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工资分配决定机制,指导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试点,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原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代表职工利益一方的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推举的与代表所有者利益一方的经营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收入水平及其增长幅度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并依法签订企业工资集体合同(以下简称工资合同)的制度。工资合同是企业集体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资合同的登记手续,依法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供与工资协商有关的资料和政策、法律咨询,并对参与协商的有关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的培训。

 

第五条 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协商双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规章,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协商双方应坚持平等、合作的原则,在协商过程中,双方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建议权、陈述权和表决权,任何一方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三)协商双方应共同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四)对协商代表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

 

第六条 企业工资协商的内容: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增长幅度;

 

(三)职工的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方法:

 

(四)职工工资支付办法;

 

(五)企业公益金的使用和劳动分红的办法;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工资分配有关的其他事项;

 

(七)双方的违约责任;

 

(八)工资合同的有效期限和起止时间。

 

第七条 企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及其增长幅度必须在上半年通过双方集体协商确定,并签订年度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协议,有效期为一个年度。企业双方在进行工资增长集体协商时,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当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及本企业经济效益状况、人工成本水平等有关因素。

 

第八条 双方集体协商代表(包括首席代表)的人数和产生办法按原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双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可由集体合同协商代表担任。

 

工资集体协商应有书面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

 

第九条 担任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条 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可以由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并以书面建议形式通知对方。另一方接到通知后,要认真研究,在十五日内做出回应。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

 

第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具体同容、时间、地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应按照所代表的一方的意愿对协商内容发表意见,并接受所代表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职工方代表在参与协商通过多种形式,广泛收集和听取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意愿和要求,也可向工资、法律方面的机构和专家进行咨询。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有义务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向对方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与资料。

 

第十四条 协商执行主席可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提出紧急处置意见。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由双方共同或委托一方起草工资合同。

 

第十七条 工资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未获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在十日内对工资合同草案再次进行协商和修改。协商修改后的工资合同草案应重新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

 

第十八条 对获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的工资合同,应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工资合同签订后,企业方应在七日内将工资合同及说明等有关资料(如协商原始记录、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的工资合同,协商双方应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协商代表应随时接受职工对工资合同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二十一条 在工资合同期限内,双方必须依法严格履行工资合同。需变更或解除工资合同的按原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或解除工资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变更后的工资合同应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登记备案。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工资合同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工资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合同即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双方因签订工资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原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双方因履行工资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省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试行。


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