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1999年)

青政发〔1999〕19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省政府《关于公布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发[1999]95号)要求,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增长情况,市政府决定,调整我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现公布如下:

 

一、 驻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黄岛区的用人单位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240元调整为320元;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和城阳区的用人单位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200元调整为290元。

 

二、 根据国家和省关于企业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少数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企业,给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凡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上述标准,具有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不得作为工资发放标准。

 

三、 生产经营困难、确无能力执行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可从批准之日起暂缓执行,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在期满后补发其所欠劳动者的最低工资。

 

四、 中央、省驻青企业(含驻青部队企业)、市属企业和外省市驻青企业执行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 调整后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从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六、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发布:199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