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 关于企业特殊人员工资支付的意见

苏劳薪〔1998〕5号


各市劳动局,省各有关部、委、办、厅、局,省直属单位: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企业劳动工资出现了许多新的情 况和问题。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经请示劳动部同意, 现对与企业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下列人员工资支付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受行政处分人员的工资支付:

 

1.受降级、撤职处分的职工,由企业根据其具体情况及新任岗位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

 

2.受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由企业决定发给适当的 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满后,由企业根据其具体情况及新任岗位、职务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 ;

 

3.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降级、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 一年以后,受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留用察看期满后,在评奖、晋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 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二、关于受行政处罚人员的工资支付:

 

1.企业职工因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处罚的,被拘留期间停发工资;

 

2.企业职工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在被收容教育期间,停发原工资,由 企 业酌情发给生活费,其标准最多不超过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60%。如收容教育期满回 企业后,继续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恢复其原先的工资待遇;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由企业 重新确定;

 

3.企业职工被处以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原工资,由企业按不超过当地企业 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给生活费。劳动教养期满后回原企业工作的,由企业自主重新确定 其工资待遇。

 

三、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等类型人员被羁押期间的工资支付: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撤销 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人员,羁押期间的工资支付按下列原则处理:

 

1.既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用人单位也未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原用人单位补发其 羁押期间的基本工资;

 

2.虽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但原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基本工资 由原用人单位酌情减发或不发;

 

3.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

 

四、被免予刑事处罚人员的工资支付: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员,工资支付按下列 原则处理:

 

1.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一律不予补发:

 

2.受到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被免予刑事处罚回原用人单位后 ,可以恢复其原工资待遇。

 

五、受刑事处罚人员的工资支付:

 

1.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自主决定其劳动报酬;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被司法机关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期间参 加劳动的,企业自主发给生活费;

 

3.上述人员在被解除管制或缓刑考验期满后,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重新确定其工资报 酬。

 

六、被错误拘留、逮捕、判刑人员的工资支付:

 

1995年1月1日以后被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 罚已经执行)的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按照赔偿程序,向赔偿义务 机关请求给予刑事赔偿。

 

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案件,按1985年9月13日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 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规 定,恢复其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

 

七、本《意见》中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各种津贴、补贴。

 

八、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8-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