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冈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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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湖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制定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预案,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依法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负责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投诉,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打击恶意拖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工费用拨付、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及计价计量、工程质量纠纷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分级落实欠薪应急周转金,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提前介入调查,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信访、司法、经信、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统计、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按照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定,并告知农民工。

 

农民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农民工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与工资支付台账一致的工资清单。

 

第九条 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用金融机构保函(保单)或者工程担保公司保函等方式。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下列事项:

 

(一)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二)人工费用数额或占工程款的比例;

 

(三)每月拨付人工费用的时间;

 

(四)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日期;

 

(五)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或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违约责任;

 

(六)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人工费用数额等事项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条 工程建设领域依法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

 

船舶制造、矿山开采等易发生拖欠工资的行业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黄冈市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实现农民工实名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受理举报投诉等信息化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用人单位注册注销等信息及时共享,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做好全市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十二条 实名制管理包含农民工基本信息、从业信息和诚信信息等内容的用工实名登记。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文化程度、专业技能及等级、安全培训情况等;从业信息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岗位、考勤、工资支付情况等;诚信信息主要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情况等。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实施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实施电子考勤。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移动定位等技术实施电子考勤。 实施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可以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更新、上传,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项目所在地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金融机构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名称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项目所在地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可在已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工资支付预警系统。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需要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本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30日,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金融机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按程序办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注销手续,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按月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各项制度,协调处理人工费用和农民工工资结算争议以及相关维权事宜。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二维码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和月报内容,督促相关单位按时做好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编制、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展改革、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和大数据、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机制,对农民工工资保障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环节信用监管。鼓励市场主体在工程项目审批、招投标、融资贷款、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工资保证金存储、验收备案等环节作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公开信用承诺。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开展诚信等级评价,并根据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信息,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失信惩戒相关规定,对列入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对象,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失信记录,由相关单位按规定纳入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属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纳入政府工程项目投资审批系统。

 

第二十五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修复信用。信用修复后,相关部门应当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为人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农民工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五)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四)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伪造证据材料,编造虚假事实,违法讨要农民工工资的;

 

(二)采取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等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的;

 

(三)编造虚假事实,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

 

(四)对农民工采取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等非法手段的;

 

(五)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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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