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17〕8号)进行修订,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202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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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行政检查,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坚持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制度;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执法;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违规处理;

 

(四)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时,应不少于两人,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日常管理等需要,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单位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

 

第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违规所提款额;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以提供虚假婚姻信息等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违规所贷款额,并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日常管理等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开展行政检查。

 

因同一事项对同一单位的行政检查,每年不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书面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十五日内,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听取被检查单位说明情况,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现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时应向被检查单位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

 

行政检查通知书应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方式及要求、实施检查的人员、联系地址及电话等内容。

 

第五章 行政执法一般性程序

 

第十七条 宣传督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当事人改正。

 

第十八条 立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当事人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立案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三十日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限期改正决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在审查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限期改正决定。

 

第二十一条 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存在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听证。拟罚款数额较大,或者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情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在复核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审核。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作出时限。行政处罚决定应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催告。当事人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执行。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不履行义务,且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存在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述违法违规情形,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改正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第三十一条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罚款数额较大”,是指拟罚款金额超过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罚款最高限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17〕8号)同时废止。


来源: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