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8〕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和部党组要求,切实做好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后续工作,我们制定了《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工作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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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54号)要求,以信息比对和服务方式精准开展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改善群众服务体验,有效防范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待遇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

 

第三条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坚持信息比对为主、现场核实为辅,寓认证于无形、寓认证于服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应主要通过内部数据比对,以及与公安、司法、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保、法院等部门进行数据共享,推动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方式,确认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状态。

 

第五条 实现资格认证工作与全民参保登记、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等工作的有机结合,大力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向街道社区下延,建立健全工作网络,加强村(居)协办员队伍建设,完善考核激励机制,提升工作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第二章 信息比对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定期与国家人口库、铁路和民航乘客信息库、出入境人员信息库等进行数据比对,并将比对结果上传至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待遇状态比对查询系统,供各地下载使用。

 

第七条 省、市人社部门应及时下载、使用部级比对数据,并加强与本地公安、司法、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保、法院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数据定期共享机制,拓宽数据共享渠道,做好本级信息比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整理信息比对结果,形成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和待核实人员名单,并做好相应信息标识。

 

第九条 以下人员列入本年度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

 

本年度内主动到经办窗口办理资格认证的人员;通过互联网或手机APP的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方式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经所在管理单位(含具有社会化管理职能的单位)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有长期护理保险、家庭医生签约等信息的人员;有非危重疾病住院信息的人员;有乘坐飞机、火车记录的人员;有须本人办理银行业务登记的人员;有出入境记录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可以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第十条 以下人员列入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

 

(一)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人员:家属主动申报死亡的人员;全民参保登记、异地资格认证、异地就医、联网监测、社会保障卡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库中标识为死亡、失踪、服刑的人员;国家人口库中标识为死亡的人员;公安部门户籍库中因死亡注销户籍的人员;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人员;民政部门殡葬信息中的火化人员;由医疗机构开具死亡证明的人员;公安、法院、司法部门掌握的服刑人员;经所在管理单位和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等基层服务组织(以下简称基层服务组织)确认及上报的死亡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

 

(二)丧失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资格人员:通过本条第(一)款所列信息获取渠道证明巳经死亡、失踪的人员;通过获取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等信息,能够证明丧失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

 

(三)丧失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资格人员:通过本条笫(一)款所列信息获取渠道证明已经死亡、失踪的人员;通过民政部门收养登记信息库获取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中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人员;通过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库获取的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人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中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就业或参军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资格的人员。

 

对通过信息比对发现的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办理待遇暂停手续。

 

第十一条 除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人员,以及同时存在于第九条、第十条名单里的人员列入待核实人员名单。对待核实人员,应通过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对认证信息做到逐一核实,并建立信息核实的数据记录。

 

第三章 认证信息核实

 

第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将待核实人员名单按居住地进行分类,下发至居住地基层服务组织进行信息核实。

 

第十三条 认证信息核实通过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全民参保登记入户调查、上门服务、村(居)协办员上报等方式进行。对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应留存图片或视频等佐证资料。各险种间认证信息要协同共享。

 

对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认证信息核实原则上依托参保单位开展,无法通过参保单位核实的,通过基层服务组织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开展认证信息核实时,应充分利用基层服务组织的各类管理平台以及短信、微信等新媒体渠道,宣传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的途径和流程,提高自助认证比例。

 

第十五条 开展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活动时进行认证信息核实主要通过以下渠道:

 

(一)开展文体娱乐活动时,采取活动签到、为退休人员签发纪念品等方式,记录待核实人员的领取待遇资格状态;

 

(二)走访慰问时,面对面核实慰问对象的领取待遇资格,并做好信息标识;

 

(三)开展健康体检以及就诊、义诊、康复指导等服务时,通过现场交流和调阅健康档案等方式,核实领取待遇资格,并做好信息标识。

 

精简资格认证中的各类表单和证明材料,不再向认证对象发放资格认证表,由基层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在资格认证台账中主动记录认证结果。

 

第十六条 开展全民参保登记入户调查时进行认证信息核实应规范记录核实情况:

 

(一)对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基层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应在《全民参保登记个人信息汇总表》的“备注”栏中做好相应记录。

 

(二)对发现死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当停发或暂时停发社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由认证对象的监护人或代理人在《全民参保登记表》“备注”栏中注明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原因和时间。

 

第十七条 基层服务组织应为辖区内的高龄老人或病残人员等行动不便的特殊群体建立服务台账,接受认证对象因高龄或病残等原因提出的上门服务申请,及时安排上门服务,在提供服务的同时进行认证信息核实。

 

第十八条 基层服务组织应于接收待核实人名单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认证信息核实,建立业务台账,并将核实结果反馈至社保经办机构,将图片、视频等佐证资料进行存档。

 

第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将核实结果信息及时导入社保业务系统,对确认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要立即办理待遇停发手续;对经上述信息核实手段均无法联系到本人的,社保经办机构可办理待遇暂停手续。对办理了待遇暂停手续的人员,若3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办理待遇停发手续;若有异议,按照本规程第十一条和第三章规定进行信息核实。对核实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应及时办理待遇恢复和补发手续。

 

社保经办机构要将暂停或停发待遇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资格的人员信息上传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待遇状态比对查询系统,并及时更新联网数据中死亡人员信息表。

 

第二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公布举报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置相关举报投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