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甘人社通〔2014〕413


各市、州、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关行业、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及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维护劳动者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有关政策规定,我们制定了《甘肃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1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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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企业职工因工或非因公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 动能力鉴定行为,维护劳动者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及病残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以下简称病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病鉴是指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其病、伤情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终结时,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据国家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通过医学检查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作出判断的一种综合评定行为。

 

第四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病鉴工作。组织实施省直管行业企业职工病鉴工作。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病鉴工作。

 

第五条 病鉴工作遵循科学、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向企业提出病鉴申请,企业对职工申请进行初审后,在本单位合适职位将申请者情况公示7天,无异议的出具公示证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病鉴。

 

第七条 企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职工病鉴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要求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报告(一式两份);

 

(二)职工本人自愿要求进行劳动能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

 

(三)《甘肃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四)《甘肃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

 

(五)本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张;

 

(六)职工本人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完整病历材料(其中精神病患者需提供5年以上、癫痫病患者需提供2年以上的系统治疗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并加盖医院的公章和骑缝章;同时提供住院费用结算单和《职工医疗保险证》。

 

(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到企业申请后,对申报资料进行核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安排病鉴。

 

第九条 病鉴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申报情况确定病鉴时间和医疗卫生机构。

 

(二)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及被鉴定人数,在医疗卫生专家库内随机选择适量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涉及职业病的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具备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

 

(三)根据需要,组织病鉴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专家组根据医学检查结果,依据国家因病或非因公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组织专家评审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鉴定结论及时通知企业,同时抄送退休审批机构。

 

鉴定结论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一条 职工就同一病种申请第二次病鉴的时间必须间隔1 年以上。

 

第十二条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由被鉴定人申请的,鉴定费用由个人承担。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市物价、卫生部门制定的省级、市级医疗机构服务价格手册中规定的临床鉴定或精神病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被鉴定人及近亲属不得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涂改、伪造,一经发现,取消其参加病鉴资格或撤销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鉴定人亲属;

 

(二)因病或非因公伤残人员的经治医生;

 

(三)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入员、鉴定专家、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企业带队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病鉴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来源: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