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 关于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4〕26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做好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意见》第八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职业病责任单位)负责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职业病责任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办理或者职业病责任单位已经不存在的,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直接申请。

 

二、符合《意见》第八条规定的人员经工伤认定后,职业病责任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职业病责任单位(含职工托管中心)负责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登记和待遇申报手续。职工已与职业病责任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照下列方式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登记和待遇申报手续:

 

(一)职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现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为其办理;

 

(二)在各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存档机构)存档、退休的,由存档机构负责办理。

 

三、符合《意见》第八条规定的人员纳入统筹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基金支付。职业病责任单位目前仍存在的,由职业病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与职业病责任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现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

 

四、按照《意见》第八条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计发基数低于该职工确诊职业病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或者无法确定计发基数的,以该职工确诊职业病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进行计发。

 

五、按照《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长期待遇原则上不得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符合《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5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且待遇享受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经待遇享受人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以一次性领取。

 

六、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过程中的相关待遇,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补发。以往有关规定与《意见》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意见》和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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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