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南通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2014年)
通人社规〔2014〕10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鼓励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强化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杠杆作用,经研究决定对《南通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劳务派遣企业的基准费率执行三类风险类别标准。”
二、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周期按上一风险类别基准费率执行,即一类的执行二类基准费率,二类的执行三类基准费率:
1.支缴率大于300%的;
2.年均工伤发生率高于本地用人单位年均工伤发生率3倍以上的。”
三、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支缴率大于等于85%且小于120%的;”
四、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1.支缴率大于等于120%且小于等于300%;
2.工伤发生率大于等于2%小于等于年均工伤发生率3倍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支缴率大于350%或年均工伤发生率高于本地用人单位年均工伤发生率4倍的,执行上一风险类别基准费率的120%;支缴率大于400%,执行上一风险类别基准费率的150%。”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上期已符合第七条情形,本期仍符合的,上浮到所在行业风险类别基准费率的150%;上期符合第七、第八条情形之一,本期符合第六条情形的,执行上一风险类别基准费率的150%。”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同一周期内,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从经办次月起费率向上浮动:
1.死亡一人或重伤(1-4级)两人的,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上调一个档次,即下浮50%的上调到下浮20%,下浮20%的上调到不浮动,不浮动的上调到上浮20%,上浮20%的上调到上浮50%,上浮50%的不再上浮;
2.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1-4级)两人以上的,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上调两个档次,即下浮50%的上调到不浮动,下浮20%的上调到上浮20%,不浮动或上浮20%的上调到上浮50%,上浮50%的不再上浮。”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费率已上浮到上一风险类别基准费率150%的不再上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按照项目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本周期支缴率大于等于100%的,或死亡一人及以上的,从下一项目起费率上浮50%。既有实名制参保又有项目参保的企业,实名制参保情形下执行费率高于原行业基准费率的,项目参保的费率上浮50%。”
十、第十一条改为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风险类别调整或费率上浮一个周期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费率调整时予以下浮,但不得低于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1.当期支缴率小于5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1.5%的,原先上浮20%的,费率改为执行当前风险类别的基准费率,原先上浮50%的改为执行当前风险类别基准费率的120%;
2.当期支缴率小于3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1%的,费率改为执行当前风险类别基准费率;
3.当期无工伤发生且支缴率小于25%的,恢复原风险类别基准费率。”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期被市评为工伤预防先进单位的,费率在本期浮动结果的基础上下浮一个档次,即上浮50%的下调到上浮20%,上浮20%的下调到不浮动,不浮动的下调到下浮20%,下浮20%的下调到下浮50%,下浮50%的不再下浮。
被评为工伤预防示范单位的,费率在本期浮动结果的基础上下浮两个档次,即上浮50%的下调到不浮动,上浮20%的下调到下浮20%,不浮动和下浮20%的下调到下浮50%,下浮50%的不再下浮。”
其它条款序号依次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南通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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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93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1〕10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费率浮动,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影响工伤保险的主要要素,经综合评定后,按照一定的规范进行浮动的费率机制。
第三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执行的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劳务派遣企业的基准费率执行三类风险类别标准。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要素(以上一周期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支付数为依据):
1.支缴率: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的金额与该单位缴费金额的比率;
2.年均工伤发生率:该用人单位平均一年内工伤发生人次与参保职工月平均人数的比率;
3.用人单位死亡或重伤(1-4级)职工人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执行不低于其所属行业的基准费率,按原规定已经上浮的,对照新的基准费率同比例调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周期按上一风险类别基准费率执行,即一类的执行二类基准费率,二类的执行三类基准费率:
1.支缴率大于300%的;
2.年均工伤发生率高于本地用人单位年均工伤发生率3倍以上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1.支缴率大于等于85%且小于120%的;
2.工伤发生率大于等于1.5%且小于2%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1.支缴率大于等于120%且小于等于300%;
2.工伤发生率大于等于2%小于等于年均工伤发生率3倍的。
第九条 支缴率大于350%或年均工伤发生率高于本地区用人单位年均工伤发生率4倍的,执行上一风险类别基准费率的120%;支缴率大于400%,执行上一风险类别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条 上期已符合第七条情形,本期仍符合的,上浮到所在行业风险类别基准费率的150%;上期符合第七、第八条情形之一,本期符合第六条情形的,执行上一风险类别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同一周期内,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从经办次月起费率向上浮动:
1.死亡一人或重伤(1-4级)两人的,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上调一个档次,即下浮50%的上调到下浮20%,下浮20%的上调到不浮动,不浮动的上调到上浮20%,上浮20%的上调到上浮50%,上浮50%的不再上浮;
2.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1-4级)两人以上的,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上调两个档次,即下浮50%的上调到不浮动,下浮20%的上调到上浮20%,不浮动或上浮20%的上调到上浮50%,上浮50%的不再上浮。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费率已上浮到上一风险类别基准费率150%的不再上浮。
第十三条 按照项目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本周期支缴率大于等于100%的,或死亡一人及以上的,从下一项目起费率上浮50%。既有实名制参保又有项目参保的企业,实名制参保情形下执行费率高于原行业基准费率的,项目参保的费率上浮50%。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风险类别调整或费率上浮一个周期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费率调整时予以下浮,但不得低于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1.当期支缴率小于5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1.5%的,原先上浮20%的,费率改为执行当前风险类别的基准费率,原先上浮50%的改为执行当前风险类别基准费率的120%;
2.当期支缴率小于3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1%的,费率改为执行当前风险类别基准费率;
3.当期无工伤发生且支缴率小于25%的,恢复原风险类别基准费率。
第十五条 本期被市评为工伤预防先进单位的,费率在本期浮动结果的基础上下浮一个档次,即上浮50%的下调到上浮20%,上浮20%的下调到不浮动,不浮动的下调到下浮20%,下浮20%的下调到下浮50%,下浮50%的不再下浮。
被评为工伤预防示范单位的,费率在本期浮动结果的基础上下浮两个档次,即上浮50%的下调到不浮动,上浮20%的下调到下浮20%,不浮动和下浮20%的下调到下浮50%,下浮50%的不再下浮。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计入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的要素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书,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七条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死亡或重伤(1-4级)职工人数。
第十八条 对费率上浮的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浮动情况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7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首次调整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下一次调整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以后每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本办法对应用人单位所属行业风险类别套用新的基准费率。机关事业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参与费率浮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原《南通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通劳社工〔2011〕7号)同时废止。
来源: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