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人社厅发〔2014〕12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仁怀市、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作,按照《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我们拟定了《贵州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2014年7月1 日起执行。

 

附件:贵州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 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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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为保障工伤职工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加强对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服务机构及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指导、协调、监督规划和政策的实施,审查确认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的资格,监督工伤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使用管理。市(州、贵安新区)(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事业发展规划、政策的制定、监督规划和政策的实施,并对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在本地区履行服务协议及工伤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指导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并对有争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作再次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本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省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咨询专家库。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范本,负责或授权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对各级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监督和检查工作。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接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与当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应按辅助器具国家标准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辅助器具配置的使用、监督和检查工作,如实提供辅助器具品牌、型号、安装日期、使用期限、保修期及维修记录等相关资料,建立和管理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个人档案,为工伤职工及近亲属提供免费咨询和服务指导。

 

用人单位应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申请设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应向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一)业务用房面积在500 平方米以上,设有具备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维修及训练所必需的设施、功能训练室和辅助检查室、康复治疗室,床位20 张以上;

 

(二)具有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维修及训练所需相关专业并持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具备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结算的条件;

 

(三)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持有《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的资格,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并向社会公布。

 

省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公布的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选择确定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服务机构,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七条 工伤职工因临床医疗、日常生活或就业劳动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由本人或其所在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后30 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确认结论,并出具《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书》。

 

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出差标准执行。

 

第九条 工伤职工应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辅助器具配置项目、费用标准,再持相关手续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配置、安装辅助器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后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核准相应的配置项目和限额标准。

 

第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因超过正常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更换申请,应由本人或用人单位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标准限额,持相关手续到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更换配置。

 

辅助器具在正常使用年限内,因工伤职工自身身体健康原因或残端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辅助器具不适配、需维修或更换的,应由本人或用人单位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其维修或更换的辅助器具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配置、维修或更换项目、费用标准限额,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或更换辅助器具,超过核准的费用标准限额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为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建立个人档案并留存备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个人基本信息;

 

(二)身体功能评估;

 

(三)工伤职工辅助器器具配置确认书;

 

(四)辅助器具的配置、使用指导、适应性训练情况及效果等情况;

 

(五)售后服务记录;

 

(六)工伤职工和专业人员对相应项目的签字确认情况。

 

第十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和费用最高限价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辅助器具配置的标准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职工伤残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已由第三方责任人为工伤职工支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更换费用。其维修费用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配置、维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进行结算。

 

工伤职工配置、维修或更换的辅助器具的主要部件在保修期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承担维护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解除服务协议处理:

 

(一)未按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维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

 

(二)配置、维修或更换辅助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的;

 

(三)不认真履行服务协议,降低服务质量的;

 

(四)辅助器具配置不全或未达到协议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五)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暂停或取消服务机构资格的处理。

 

(一)骗取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更换费用,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二)发生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医疗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转卖或被撤销、停业、关闭的;

 

(四) 被吊销《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的;

 

(五) 因其原因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第十八条 省和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对其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按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维修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09]25 号)废止。


来源: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