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吉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劳社字〔2005〕41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出台后,市政府制定下发了《吉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吉府发〔2005〕13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办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和《江西省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江西省工伤保险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办法》及《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的实施范围为吉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央和省属企业、驻市部队企业及其他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对象为实施范围内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本人实行自愿参保。

 

二、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自2005年7月1日起,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确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附后)。今后由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对年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累计事故、职业危害赔付金额达到实际缴费额50%的,提高其下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一个档次(下年度未发生伤亡事故和赔付的,调回原定费率),直至最高费率;对年内未发生伤亡事故,赔付金额为零的,降低其下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一个档次(下年度发生工伤事故和赔付的,调回原定费率),直至最低费率。

 

四、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的使用。

 

1、工伤预防费:用于帮助用人单位采取安全生产对策、防止事故、消除(减轻)职业危害;对社会公众及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伤保险的宣传和培训;对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取得明显效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明显下降或经常保持在较低水平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工伤预防费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用于帮助用人单位采取安全生产对策时,应由用人单位提出报告,经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同意,报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配套承担项目总费用的50%以上的费用;用于宣传培训及奖励时,应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预算,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工伤保险预防费总额的20%。

 

工伤认定调查费:用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的调查取证,包括调查取证过程中的交通费、差旅费、摄像费用、拍照费用、资料复印复制费用、行政复议费用、行政诉讼费用。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

 

职业康复费:用于帮助失去原有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获得新的劳动能力,包括适合伤残职工实际的新职业技能的培训费用。职业康复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职工因伤残已丧失原有职业能力,用人单位根据伤残职工实际情况安排了新的职业岗位的,为帮助伤残职工获得相应的职业技能,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之内,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职业康复费。

 

工伤预防费和工伤认定调查费,由经办机构每年一月份从上年实际征缴基金总额中按比例提取,分别列帐,专款专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一年核定一次。储备金的支付,由县市区和市本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级经办机构每年1月份汇总一次,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七、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指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八、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证明材料包括: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提交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公安部门的证明;交通事故提交的交警部门事故结案或处理决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提交的医疗机构抢救证明和死亡证明;在抢险救灾中受到伤害,提交的民政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提交的公安部门的证明,以及下落不明提交的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因工、因战旧伤复发,提交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诊断的证明等。

 

九、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按规定整理材料(包括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出具的调查材料),并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十、中央、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省劳动保障厅受理工伤申请并认定。

 

十一、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和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十三、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包括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包括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十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包括各种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十五、凡2003年以前(含2003年)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只要是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应当受理。对受理的上报材料进行调查审核,需要补正材料的,由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在20日内补正(申请表内的用人单位意见不是必经程序)。凡经调查审核确定事实基本清楚的,应在规定的时间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采取追补认定的方式,即按工伤发生时的规定条件作出认定决定。

 

十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执行。

 

十七、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十八、县(市、区)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后,各县(市、区)不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负责将本地职工工伤或非因工、因病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于每季度末汇总报市办证中心劳动保障窗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年的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上旬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

 

十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取标准,执行原省劳动厅、物价局、财政厅赣险[1993]5号、赣价费[1993]89号、赣财综字[1993]85号文件的规定标准。省有关部门出台新的收费标准后应及时调整。

 

二十、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退休人员不属此范围。用人单位聘用的已退休人员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界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享受相应的工伤补偿待遇。

 

二十一、凡被追补认定为工伤的都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其一次性工伤待遇按工伤发生时的文件规定执行,长期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缴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是否交满十五年都应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十三、对户口不在我市的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一至四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选择。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受工伤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十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待遇。

 

二十五、承包单位(承包人)雇用职工(含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认定,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规范建筑等领域中存在的承包、转包用工工伤处理办法之前,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都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具有法人资格的,则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承担;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不具法人资格的,赔偿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发包单位或业主承担。

 

二十六、童工、实习学生在用人单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按照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或委托实习方支付相应待遇。

 

二十七、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八、《办法》中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是指本人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

 

二十九、《办法》规定的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时间一般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时间同步。伤残津贴调整额度应不低于养老金调整额度的平均额。工伤保险封闭运行单位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

 

三十、工伤保险基金不记入个人名下。职工流动时,工伤保险关系随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基金不转移。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来源: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