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煤矿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黔南州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做好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维护煤矿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取得合法生产资质的煤矿企业均以企业为单位,按本试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煤矿企业的参保人员是指为企业工作,并存在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

 

参保人员实行实名制,由企业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职工花名册。煤矿企业职工发生变动时,应在发生变动的当天以电话、传真、信函等方式及时向社会经办机构报送职工变动花名册。

 

第四条 煤矿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该煤矿企业上月实际产量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煤矿企业的当期完税凭证核定实际产量,作为该煤矿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税务、煤炭管理等部门核对煤矿企业的实际产量,税务、煤炭管理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缴费费率实行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相结合。

 

基准费率为吨煤缴费4元,首次参保按基准费率核定。费率浮动办法为: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煤矿企业发生工亡事故或2人以上(含2人)一至四级伤残工伤事故的,在下一个参保年度吨煤缴费上调0.5元,如未达到以上事故发生指标的,则在下一个参保年度吨煤缴费下调0.5元。浮动后的吨煤缴费最高为4.5元,最低为3.5元。费率调整一个参保年度核定一次。

 

第六条 新建煤矿企业没有煤炭产量的月份,或煤矿企业因各种原因没有煤炭产量的月份,按煤矿企业当月实有职工人数,每人以上年度黔南州月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每月10日前,按上月实际产量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条件的可提前预交。

 

煤矿企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条 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后,从缴费的次日起所发生的工伤,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现行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煤矿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经本人申请,自愿要求一次性领取的,按照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总工会《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黔劳社厅发〔2006〕21号)的规定的支付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因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职工家属自愿一次性领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每个死亡职工不低于20万元的标准支付。

 

第九条 在核定煤矿企业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凡涉及到“本人工资”的,均以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黔南州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十条 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现行工伤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黔南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