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酒政发〔2004〕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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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1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凡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力。

 

第四条 中央、省属在酒企业单位和市属企业单位参加市直工伤保险,县(市、区)属企业单位参加县(市、区)的工伤保险。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全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执行统一政策。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工伤保险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关于行业类别、行业差别费率的规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首次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主要生产经营业务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定期提出调整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的建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征缴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提供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花名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0%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统一上解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发生重大事故,由同级结余基金支付,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市级储备金给予调剂。需动用储备金时,由市经办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调剂金制度,用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等费用的支出和工伤保险待遇不足支付时的调剂。工伤保险调剂金按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0%提取,统一上解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调剂金的使用,由市经办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和用款计划,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拨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地税征缴,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市、区)地税部门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应按月先将提取的储备金和调剂金直接划入或上解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征收的其余部分按月分别交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的支付。

 

第十三条 在市、县(市、区)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工伤认定调查。

 

第十六条 认定工伤的范围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埠企业,其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或受到职业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职工或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统地或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条例》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认定为工伤的范围规定,认真核查受伤原因,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材料,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给予受理。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材料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下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劳动关系不确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组成。各县(市、区)不再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条例》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根据需要,组织被鉴定职工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结果齐备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通知被鉴定职工和用人单位组织被鉴定职工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及时做出鉴定结论,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同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本市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和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第三十七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下列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一)、(二)、(三)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一)、(二)规定的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领取的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含10年)以下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

 

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后,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具体计算办法:

 

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平均寿命(70岁)-该职工实际年龄]×上年度全市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支出数。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享受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怃恤金等待遇以及配置辅助器具标准、进行康复性治疗确定等,由同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提出意见,市劳动保障局审批。

 

第四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来的规定执行,可以从《条例》实施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申报,在《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从原渠道支付。《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伤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合作机构名单。

 

第四十八条 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基金的完整和安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3-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的诊断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适用于本办法。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内容,按《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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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