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文山州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文劳社〔2008〕140号


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对工伤认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统一工伤认定文书、表册格式,不断提高工伤认定水平,现将我局制定的《文山州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印发给你们。工伤认定工作是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基础,是工伤职工获得基本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前提。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具有重要意义。各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规程》的具体内容,熟练掌握并运用到工伤认定实际工作中。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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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工伤认定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规范程序进行,使用本规程印制的统一文书。

 

第三条 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州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得伤亡事故第一手认证材料。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四)用人单位对伤害事故的调查报告(个人申报的不必提供)。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属职业病的应当有云南省卫生厅认证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六)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具备相应的证明材料:

 

1、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应当提交公安、卫生等部门的死亡证明及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伤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事发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4、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亡的,应提供受伤亡时间、场地、原因等证明材料和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

 

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供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6、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相应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7、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当提交《革命军人残疾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

 

8、伤亡职工直系亲属代表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有效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9、非参保人申请工伤认定还需提交用工单位、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受理经办人员应为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并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缺少的材料及工伤认定受理的最后时限。无法一次性全部列出或无法当场告知的,则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材料齐全(包括补正全部材料的),同时符合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及时受理,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主体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

 

(三)不属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不能够提供完整必须的申请材料,并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后,仍未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效内(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交完整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告知书》,注明不予受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对于因不属于本地管辖范围而不予受理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单位名称以及工伤认定申请法定受理时效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直接申请工伤认定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不是必要条件。受理工伤申请后,受理经办人应同时向职工所在单位下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告知用人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列举不属于工伤的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拒收《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或超过规定时限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工伤认定并由受理经办人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二)需要有关部门对相应伤害事故作出结论,有关部门可以作出但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

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5、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7、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8、调查笔录


来源: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