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 转发《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青劳社厅发〔2007〕44号


西宁市、海东行署、各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省内、外建筑施工企业,都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48号)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为企业职工(含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在企业注册地为固定管理人员和自有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其工程项目经理部使用的农民工(含其他务工人员,下同),由建筑施工企业书面专项授权所属的工程项目经理部以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参保单位,参加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最终承担所属工程项目部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建筑施工企业要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办理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前,到当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全部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经理部按工伤保险实名制的要求将参保花名册和劳动合同报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用工情况发生变化的要随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对未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或及时变更的职工,视其未参加工伤保险,其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其缴费基数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确定,缴费费率按《关于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厅发〔2004〕48号)执行。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其缴费基数按中标工程合同价人工费确定,基准费率按1%执行。

 

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列入建设工程规费,计入工程总造价,从社会保障费项下列支。

 

四、建筑行业费率浮动按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浮动办法执行。对上一年度工伤费用支出少、工伤发生率低的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障部门经商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规定下浮费率。费率浮动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信用业绩考核挂钩。

 

五、在工程项目经理部参保的农民工,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发生工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

 

六、工程项目的参保有效期限自缴费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

 

七、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做好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等工作。

 

八、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要在核查报监的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时,将建筑施工企业全体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为准)作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条件一并核实。对未按要求办理职工工伤保险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监督手续,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对未按要求办理工伤保险而擅自开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要责令限期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足额缴费。逾期不办理的,将按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进行查处,并暂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九、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各自的职能,加强工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做好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同时,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管理,依法加大劳动监察力度,督促和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及时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中标工程合同价人工费、职工人数以及不及时和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严肃查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青 海 省 建 设 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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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建筑业是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号, 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文件)对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二、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号文件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的要求,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流动性大等特点,切实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地参保,鼓励各地探索适合建筑业农民工特点的参保方式;对上一年度工伤费用支出少、工伤发生率低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商建设行政部门同意,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下浮费率档次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筑施工企业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五、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交流、通报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相关收支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工作,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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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