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劳社发〔2005〕85号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及所属事业单位:

 

为切实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

 

二、各地要结合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和非公有制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调查工作,认真摸清底数,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防止企业和用人单位以参加商业性质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为借口拒绝参加工伤保险的现象发生。

 

三、各地在实施《试行办法》过程中,要不断完善措施,改进作风,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等各个工作环节上要为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反馈。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自治区外注册、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成建制在自治区境内承揽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农民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手续,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报酬确定,其中个人工资报酬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统筹地区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申报登记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在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地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 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申报登记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生产经营地的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治区外注册的用人单位,已在自治区境内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生产经营活动结束离开时,应到参保的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在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并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当地规定执行,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或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参保地的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或减少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工伤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的,于次月生效。

 

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其按规定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 自治区外注册的用人单位办理终止参保手续时,根据用人单位被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工伤致残情况,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终止参保手续完结前经双方商定并签定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

 

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或者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或伤残津贴、护理费,由参保地的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或邮寄或通过银行发放)给享受待遇的本人,并执行参保地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

 

第八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04]53号)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其符合享受供养抚恤条件的亲属,按月领取抚恤金,直至丧失领取条件。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按照当时遗属待遇标准计算至统筹地区平均预期寿命;供养亲属未满18岁的,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条 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应在领取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并由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和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向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其按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地以外的生产经营地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或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未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来源: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