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地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云政办发(1997)156号和临行办发(1997)130号文件规定,结合临沧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临沧地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及其职工(不含实行行业统筹的单位和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从业人员),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照国家、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实行地级统筹,县级管理,在各县自求平衡的基础上实行省、地两级调剂。建立专项基金制度,具体业务由各县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各县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地的生育保险政策;
2.负责收缴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3.分解上级下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缴计划;
4.协调生育保险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和有关问题的出理;
5.配合地区社保局监督、检查生育保险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和完善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建议和意见;
6.收集和统计生育保险有关数据,上报有关报表。
第五条 企业必须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筹集,实行统一比例,统一征收,分级管理,统一调剂使用。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1%收缴。各县社会保险机构队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缴拨方式。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验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破产、拍卖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承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建立省级特别调剂金和地区调剂制度。各县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收缴的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5%收缴地区社保局,作为省、地特别调剂金及全区管理费,调剂金及管理费除按规定上缴省社保局外,其余部分留作地区调剂。管理费按各县业务量下拨各县。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企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和怀孕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不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凭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女职工晚育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五)女职工晚婚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六)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女职工享受产假和怀孕流产假,应持有医疗机构开据的证明。医疗机构应按照本条规定及各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开据产假休息证明。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项目为:
1.检查费;
2.接生费;
3.手续费;
4.住院费和药费;
5.生育、流产期间的工资(系指缴费工资);
6.女职工因生育过程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医疗事故的费用)。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出生证》和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下列项目标准支付生育保险费:
1.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期间的休假工资,按照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支付,超过15天不足一个月的按月工资支付,15天以下按半月工资支付;
2.生育医疗费按照“结余归己,超支自负”的原则,实行包干使用。支付标准分别为:
地区医院:
顺产900元,难产1100元,难产剖腹17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150元,满四个月流产的300元。
各县医疗单位及妇幼保健院、计划生育指导站:
顺产700元,难产900元,难产剖腹15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120元,满四个月流产的250元。
3.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特殊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4.女职工未生育,怀孕后习惯性流产,基层按200元的医疗费包干使用,保胎期间休假按病假处理。
5.女职工生育或流产非医疗事故死亡的,可发给一次性善后补偿费2000元。
6.对男职工的妻子在农村或无正式工作属计划内生育的,凭单位、医疗机构及计生部门的证明一次性给予5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四条 地县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编制基金预决算报表。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结存,接收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超过期限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日加收应缴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虚报、冒领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改正,追回冒领金额,并按冒领金额的同额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企业不得擅自降低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过去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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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199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