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怒江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省驻怒江各单位: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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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保障作用,更好地支持缴存职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住房问题和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用于解决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州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存贷挂钩等政策及公积金贷款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全州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的资金使用计划,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委会确定的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协议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共同完成,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

 

受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贷款担保、风险可控、简化手续、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担保、发放、回收、贷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本州内在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且无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或第二套改善性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三)申请贷款前6个月连续缴存公积金,且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同时1个月内没有支取使用过公积金;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且首付款金额不低于国家对住房贷款首付规定比例;

(五)有较稳定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应为共同申请人,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人或配偶原办理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

(二)借款人或配偶被纳入公积金中心不良行为登记或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购买产权有异议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六)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七)借款人用于购买第3套及以上住房的;

(八)享受过2次公积金购房贷款的;

(九)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住房套数的认定标准:

 

(一)属于下列情形的,认定为购买首套住房,执行首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未享受过公积金购房贷款、无住房且无未结清的住房贷款。

 

(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购买第2套住房,执行第2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1. 有1套住房、无未结清的住房贷款;

2. 无住房,但有1笔未结清的住房贷款;

3. 有1套住房,有1笔未结清的住房贷款,且为同一套住房(须提供借款合同及房屋权属资料等佐证资料);

4. 无住房,但享受过1次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购买第3套及以上住房,不予贷款:

 

1. 有2套及以上住房;

2. 有2笔及以上未结清的住房贷款;

3. 有1套住房,有1笔未结清的住房贷款,且非同一套住房。

 

第十三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政策性项目被拆迁的住房,提供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合同和补偿安置合同备案表等,经公积金中心经办部门认定后,可不纳入住房套数计算。

 

第三章 贷款种类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发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

 

(一)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用本州内房地产权明晰的现房作为抵押物,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的住房贷款。

 

(二)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期房作为抵押,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向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申请办理的住房贷款。

 

(三)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的公积金按揭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的价款时,用同一套(幢)住房作为抵押物同时申请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批;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审批。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与其进行面谈,核实有关情况,并按要求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十六条 职工用房地产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流程:

 

(一)咨询与受理:借款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提交贷款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给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审查与批准:公积金中心在时限范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核、审批,出具贷款意见建议。

(三)签约与发放:借款申请人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有关登记手续;公积金中心按照合同有关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属于阶段性担保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流程

 

(一)咨询与受理: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购房人符合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的情况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要求提交材料。

 

(二)审查与批准:公积金中心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审核、对项目楼盘跟踪调查,出具贷款审批意见。

 

(三)签约与发放:楼盘项目符合规定并达到发放贷款要求的,借款申请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办理预抵押有关登记手续,公积金中心将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银行开立的三方监管(住建部门、银行、开发商)预售资金款专用账户。

 

第五章 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八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本州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最高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地房价市场合理确定,经管委会会议通过后发布执行)。

(二)不得高于购房合同确定的房价和抵押物价值的规定比例。

(三)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月收入之比)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等其他影响贷款额度的因素。

 

前款第(一)项限额标准由管委会确定。前款第(二)、(三)、(四)项限额标准由公积金中心制定。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上述四项限额标准后取最低值确定。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不得低于1年,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按揭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的期限、还款方式应保持一致。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法定利率。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贷款担保采取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具体的担保方式由公积金中心确定。

 

第二十三条 采取抵押方式的,抵押物应为依法有权处分的产权明晰的房产,有共有人的,须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

 

(一)购买州内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使用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用第三人房产抵押的,须征得第三人及共有人书面同意。

 

本州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仅限于在本县市内贷款时作抵押,各县市间不得交叉作为抵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应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物价值应依据中心评估价值或购房合同确定的房价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擅自处理抵押物,需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或提供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质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借款金额不得超过质物金额的90%,且质物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质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

 

借款人应妥善保管质押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损毁的,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二十六条 采取保证方式的,应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为拥有良好信用资质的法人,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保证人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合同,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保证并承诺在阶段性担保期限内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应对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保证担保人不得单方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保证担保人的,不得作为保证担保人。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退还抵(质)押人。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

 

第三十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取同一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或质物;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以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

 

第三十四条 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公积金中心应出具其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手续。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公积金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合作项目及抵押物或质物的状况、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抵押或者保证。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当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等措施追偿贷款。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从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强制扣划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债务,将所扣金额书面通知借款人并进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档案法》有关规定建立公积金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对公积金贷款业务档案实施规范管理。

 

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三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还需经担保人同意并签订变更担保合同。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保证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时,借款人须提供新的保证担保人。经贷款人认可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

 

第四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用拆迁所获得房地产或第三人房产作抵押,并重新签订抵押合同。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应当为借款人办理结清贷款有关手续,并进行公积金贷款注销登记办理,贷款人将抵(质)押物返还抵(质)押人,借款合同及抵(质)押、保证合同随即终止。

 

第十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管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建立公积金按揭贷款合作关系。

 

已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的楼盘项目,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对外公布,并受理购房人提出的公积金贷款需求。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与住建、不动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推进楼盘项目合作,共同维护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一)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或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因涉入经济纠纷或即将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六)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担保资格和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质)押的。

(八)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处置抵(质)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保证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赠人、代管人和监护人,或继承人、受赠人、代管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借款人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

 

贷款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支付处置抵(质)押物应缴的各种税费。

(三)偿还贷款罚息、本息、赔偿金和违约金等各种款项。

(四)若有余款,由贷款人退还给借款人或合法继承人。

 

处置抵(质)押物所得价款低于上述(一)至(三)款之和,贷款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继续追偿不足部分。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时进行不良行为登记,并依法依规向相关信用管理部门报送其失信信息。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除责令退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或违法贷款,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还应进行不良行为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公积金贷款资格,并依法依规向相关信用管理部门报送其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受托银行、担保机构、公积金中心等个人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时,公积金中心应当作出调整本并向社会公示。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中心可以根据贷款业务的实际需要,对本《办法》所要求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整。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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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