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宁劳社〔2001〕9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各在宁有关单位:

 

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宁政府第19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以及参加原行业统筹在宁单位。

 

所称“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指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城镇职工和非城镇职工。

 

第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是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正常生育、二胎生育、多胎生育、死胎、引产、流产,或者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

 

第三条 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医疗费,一般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规定转帐到企业;产假工资由经办机构以生育津贴的形式支付给个人,由企业领取“领款通知单”交给职工,职工凭本人身份证到经办机构直接领取。

 

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直接到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职工在怀孕期间调动工作的,由接收单位承担该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四条 《办法》规定的产假时间按《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1989]24号)和《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9号令)有关规定执行,即:

 

(一)产假90天,包括产前假15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另增加产假15天。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规定的,另增加产假30天。

 

(三)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20天至30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42天。

 

第五条 《办法》所称产假期间工资即生育津贴,以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时的本人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方法为:

 

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时月缴费工资基数×产假天数/30 天

 

第六条 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的计发基数为:1月1日至6月30日生育的,按本市(县)前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7月1日至12月31日生育的,按本市(县)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七条 《办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中除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外的其它有关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女职工怀孕后的产前检查费按每例400元限额支付。超出限额401元—1200元的部分,个人自付50%;超出限额1201元以上的部分,个人自付80%。

 

二、生育费(包括产假期间由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顺产医疗费用按1200元限额支付;助娩产医疗费用按1500元限额支付;剖宫产医疗费用按3000元限额支付;怀孕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医疗费用按800元限额支付。每项费用超出限额在500元以内的,个人自付超出部分的20%;超出限额501—1000元的,个人自付超出部分的30%;超出限额1001—2000元的,个人自付超出部分的40%;超出限额2000元以上的,个人自付超出部分的50%;

 

三、怀孕三个月以下流产的医疗费用、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医疗费用、输卵(精)管绝育手术的医疗费用、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等按实支付。

 

本条所称限额支付 限额以内按实支付,超出限额部分按上述规定分段支付。

 

第八条 领取生育保险待遇和报销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除《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携带《结婚证》、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单,填报相关表格。报销生育第二胎有关费用的,另需携带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生育二胎的文书证明材料。

 

失业人员领取生育保险待遇,另需携带《就业登记证》及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支付对象暂定为:

 

一、配偶为农村户口;

 

二、配偶为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城镇失业人员。

 

上述人员在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时,所需携带的材料除第八条的规定外,还需携带《户口本》或《就业登记证》。

 

第十条 企业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在补足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之前,经办机构不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企业扣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待遇,造成损害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赔偿。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无故延期支付或者少发生育保险待遇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如数补发应付待遇及利息,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并追究有关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期向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劳动、财政部门以及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上报生育保险基金会计、统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对及时、足额支付各项待遇的监督,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有关支付标准,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等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各县(含江宁区)可根据《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相关业务链接:

  1. 南京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