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 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琼人社规〔2021〕5号


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综合行政执法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各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根据国家有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行为,保障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平稳运行,切实维护广大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补缴条件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认真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审核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补缴的情形不计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缴费年限。外省转入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时间,不认定为1997年12月31日前在我省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改变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

 

(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管理(技术)岗位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的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对于超过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女性以管理(技术)人员身份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保缴费的,不论本人岗位是否变化或是否补缴首次参保缴费前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为55周岁。

 

(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或招工表)、工资发放财务会计凭证等材料或者法律文书。凭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认定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存在劳动关系的调解书、审计报告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补缴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和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二、严格经办审核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业务列入重点内审工作范围,实行台账管理,对补缴往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实行初审、复核、审核三审制。其中,对凭法律文书补缴、补缴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前或补缴时间超过36个月的,实行初审、复核、审核、审批四审制。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业务的指导。

 

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的纳入四级审核范围的补缴单位及补缴人员明细同时报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以上补缴情况。

 

三、强化监督管理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情况进行抽查,将发现存在的问题以清单形式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整改。

 

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不得出台补缴“小政策”;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补缴业务的监督、内控、稽核;要对违法违规行为严肃进行查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不配合监督检查单位按规定进行处罚;对违法违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人员,按规定列入失信企业和人员名单;违规补缴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伪造证据或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申请虚假仲裁或达成确认劳动关系的虚假调解协议的,应及时向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的部门、机构书面反映情况。

 

四、其他事宜

 

(一)本通知有效期五年,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琼人社函〔2018〕330号)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社发〔2012〕230号)即行废止。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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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