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黔南州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统筹层次为州级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单独列账、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工会、妇联等部门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征收、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基数和缴费额,发放缴费核定通知书。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黔南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黔南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超过黔南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黔南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黔南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按月征缴。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职工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终止或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从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次日起,参保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费之日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新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符合政策生育和终止妊娠的,在下列产假时间内,除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外,还享受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生活补助费: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可以增加产假:

 

l、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未在产假期间未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4、晚育并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含2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产假按自然天数计算,含法定节假日。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生育生活补助费标准=黔南州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0.2×产假天数。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符合政策生育及其并发症、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具体范围包括:

 

(一)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发生的生育费用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

 

(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输精管、输卵管结扎术及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医疗费用。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吸毒、自杀、自残、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三)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除产前检查、分娩、终止妊娠、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以外的费用;

 

(四)到零售药店购买药品、避孕药(具)等费用;

 

(五)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六)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前为参保单位女职工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2个月的黔南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1个月的黔南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选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殖保健服务证》或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

 

(四)协议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五)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凭据;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协议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协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接到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核发有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到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职工在生育或终止妊娠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非协议服务机构急诊的,在非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医院诊断证明、费用结算凭据、收费明细单、处方及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申办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统筹地以外发生的符合政策生育及其并发症、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按照统筹地标准支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四条 协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并赔偿损失,视不同情况,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参保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够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可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我州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黔南州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0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