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公告第5号


现公布《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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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或计划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云政办发〔1997〕156号)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且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者。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省级调控、州级统筹、县(市)级收缴管理。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州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州生育保险工作;各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承办生育保险的相关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实行统一费率、统一支付项目、统一支付标准;基金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生育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政府财政垫付。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由用人单位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额的1.1%提取,并按月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征收,存入财政专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用人单位管理费用,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转让时,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也随同转移,承继单位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

 

破产、拍卖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有关政策规定,优先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基金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符合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生育、流产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给予产(休)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含产前休假15天);

 

(二)女职工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给予增加产假30天;

 

(三)女职工生育为剖腹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六)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采取皮下埋植(取出)术给予休假3天;取环给予休假3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给予休假7天;绝育措施女职工给予休假30天,男职工给予休假15天;

 

(七)女职工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不含宫外孕、葡萄胎等病理性疾病),给予休假40天。

 

(八)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给予术后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给予术后休假15天。

 

职工享受产(休)假,应持有《生育证》和医疗单位开据的证明。医疗单位应按本条规定开据产(休)假证明。

 

第十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实行包干使用、节约归己、超支自付的办法。项目支付标准为:

 

(一)女职工生育或计划生育期间的产(休)假工资,按照本人当年月缴费工资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每月21.75天计算日工资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检查费、住院费、接生费、手术费、药费等),支付标准为:顺产1500元;难产2000元;剖宫产3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200元。

 

(三)持有《生育证》或《结婚证》的女职工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医疗费支付标准为400元。

 

(四)男职工的妻子在农村或无固定收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生育的,凭其所在社区或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并到男职工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其补助标准按顺产、难产、剖宫产对应标准的50%发给。

 

(五)持有《生育证》或《结婚证》的职工采取皮下埋植(取出)术、取环、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绝育措施的,医疗费支付标准为100元,100元、150元和400元。

 

(六) 输卵管复通术医疗费支付标准为1800元; 输精管复通术医疗费支付标准为1300元。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发生死亡的(不含医疗事故),医疗费用全额报销。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统筹后,其退休人员符合生育条件生育,采取皮下埋植(取出)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待遇。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流产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用人单位或本人持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出生证》、《出院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产证明》、《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申报手续,填写《西双版纳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方可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生育补助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结婚证》;全额报销医疗费用的须提供每日结算清单。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缴费期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已参加生育保险但中途脱保(欠费)的用人单位,续保时必须补缴脱保期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其职工在脱保欠费期间生育或计划生育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生育或计划生育产(休)假期满后的3个月内到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申报手续。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年度下达生育保险基金收缴计划,由地税部门负责征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支付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生育保险补偿待遇及产(休)假工资由州、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兑现到职工,用人单位不得截留或降低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务预决算管理规定,编制财务年度预决算报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增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凡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并如数追缴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标准,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视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参加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外,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州人民政府1999年3月1日发布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业务链接:

  1. 西双版纳州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