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 关于工伤认定时效有关问题的复函

冀劳社办〔2004〕327号


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受到的伤害超过认定时效是否受理的紧急请示》(沧劳社〔2004〕11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在《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前已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未做出认定决定的,应当由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条例》有关规定抓紧进行认定、做出结论。

 

二、工伤认定申请在《条例》实施前已经受理并做出认定决定,但由于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做出认定决定的,应当由原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部门按做出认定决定当时的政策规定重新办理。

 

此复。


来源: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