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渭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通知

渭政发〔2004〕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渭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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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定。

 

二、本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实施规定。

 

三、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的所有用人单位在其所在县(市、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参保登记手续;驻渭南城区的市属(含市属)以上单位,参加市本级统筹。

 

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六、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七、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八、本市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参加工伤保险登记的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九、工伤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调整。

 

十、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一、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十二、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规定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十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市辖区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应于规定的时间内缴市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专户,其具体使用办法按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十五、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规定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十六、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十七、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所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45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所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此期限提出申请的,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实规定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十八、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发生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十九、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二十、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

 

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二十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二十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二十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二十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二十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二十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十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

 

决定送达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二十九、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三十、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一、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十二、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三十三、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因病和非因工致残程度的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十四、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十五、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条例》和《办法》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代表、经办机构代表和工会组织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

 

三十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相关专家,由专家提出初步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再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在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三十七、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陕西省伤残鉴定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陕西省伤残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三十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十九、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四十、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鉴定收费标准按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一、工伤职工的医疗服务管理,按《条例》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四十三、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生活护理费于每年元月按公布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自行调整。

 

四十四、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四十五、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四十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其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四十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五级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十八、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四十九、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十、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五十一、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五十二、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1至3年调整一次。

 

五十三、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规定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十五、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实施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五十六、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五十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五十八、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五十九、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六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六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十二、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六十三、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六十四、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六十六、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加,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六十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六十八、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六十九、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七十、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3倍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实施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十二、本实施规定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实施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实施规定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七十三、2004年1月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规定执行。

 

七十四、本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事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七十五、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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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