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 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

铁政发〔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2003]45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我市行政区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伤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二、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缴。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配备相应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经办机构要责成专职科室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三、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和县(市)区分别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财政补贴、法律和法规的其他收入构成。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其缴纳费率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的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执行(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2%)。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3年浮动一次费率,费率浮动分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金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五.统筹地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

 

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结余额的30%留存.

 

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本人月工资低于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平均工资,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本人月工资低于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七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本人月工资,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八、一次性公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九、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按《条例》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发给,并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随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增长进行调整。

 

十、经办机构要按《条例》规定,在自愿结合、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根据我市工伤医疗需求的实际情况,择优确定工伤定点医院、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定点康复治疗机构。

 

十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包括康复性治疗)须在与经办机构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急救治疗结束后,确需继续治疗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包括康复性治疗)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实施前,医疗费用审核参照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执行。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包括康复性治疗),经本人提出、定点医疗机构同意、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转上级医疗机构治疗。

 

十二、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经办机构审核,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三、经办机构要按双方协议规定,加强对定点医院、定点康复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履行协议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能履行协议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十四、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关于发布铁岭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铁政发[1990]43号)同时废止。本意见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统筹地区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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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