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津劳局〔1998〕439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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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 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变更

 

(一) 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废除“临时工”身份,原临时工劳动合同文本同时停止使用。

 

(二) 经职工集体选举产生的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凭证是职工(代表)大会集体选举的决议,无需再签订劳动合同。

 

(三) 已按规定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可以流动,但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拟招用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1、 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后的一定期限内,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

 

2、 对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从事相同性质的工作,也不得生产与原单位相同原料配方、相同技术设计的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3、 在劳动合同约定本条第二项内容的条件下,双方可以约定,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约定。

 

本条第一项中的一定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第二项中的一定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

 

(五)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合法、适当、对等。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损失方可依据有关规定,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六) 对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时,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鉴证时应予严格审查。

 

(七) 用人单位因临时性停产,需要安排职工放假的,可不变更劳动合同。

 

(八) 下岗职工在其它用人单位从事临时劳动所签订的《临时劳动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可续签。下岗职工在其它用人单位《临时劳动协议》期限未满,原用人单位需要招回,应与职工协商,如职工不同意,应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二、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

 

(九)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工作单位,不再办理调动手续,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应按照原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严格履行程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其填写“劳动合同卡”,并随职工本人档案在十日内一并转移到接收单位。

 

(十) 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严重违反本企业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其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十一) 职工吸食、注射毒品被强制戒除,未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教养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规定办理。

 

(十二)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职工,三十日期满办理解除手续;也可在书面通知时加发该员工一个月的工资,同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三) 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在此期间劳动者不得擅离职守,否则用人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处理。三十日期满用人单位应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职工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并且劳动合同对此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用人单位不予答复的,劳动者可离开原工作岗位,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不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按合同约定赔付的,或由于其它原因正在被有关国家机关审查期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应当在赔付后或已作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后办理。

 

(十四)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订的,应提前三十日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或提前通知不足三十日的,可以支付职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视为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十五)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与职工续订自办理续订手续之日起不少于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 关于劳动合同期限

 

(十六) 经政府批准,在土地征用过程中转为城镇户口的农民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期限不得低于十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如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其签订。

 

(十七) 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三至五年,最多不得超过八年,劳动合同期满不得续订。超过期限,劳动行政部门应予纠正。本规定实行以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转为本市城镇户口且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的,如果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

 

(十八) 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经协商代表本人要求,企业应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不短于集体合同期限。个人有严重过失的,按照集体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技术工人,按规定需要执行学徒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学徒期。学徒期和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以同时执行。

 

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应届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按规定执行见习期的,也可与其约定试用期,见习期和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四、 关于医疗期

 

(二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由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鉴定:

 

1、 劳动者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愈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 劳动者就本人劳动能力和用人单位意见不一致的。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按现行规定处理;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劳动者不愿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可从事原工作或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可不进行劳动鉴定。

 

(二十一) 劳动者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病在二十四个月内尚未痊愈的,按照企业医疗期的规定,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二十二)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怀孕,发生流产先兆、早产先兆,经医生诊断证明需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安排休息,但不计入医疗期。在休息期间,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十三)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期。在医疗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招用该职工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十四) 在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时不应扣除劳动者已经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

 

五、 关于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

 

(二十五)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不得采取“买断工龄”的做法。

 

(二十六)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支付办法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执行。

 

(二十七)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超过部分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在计发超过部分工作时间经济补偿金时按一年计发。

 

(二十八)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原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十九)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职工解除原劳动合同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十)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标准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三十一) 国有企业按规定办理停薪留职和离岗挂编人员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十二) 企业办理内部退养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超过规定条件。对办理了内部退养的职工,企业应参照规定的退休待遇为其发放生活费,并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十三) 企业破产,终止劳动合同时,职工安置费发放标准应统一,其标准按职工工作年限确定,不再区分“原合同制职工”和“原固定工”。

 

六、 关于停薪留职、离岗挂编

 

(三十四)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得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原停薪留职协议期限届满,不得续订,应按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或办理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三十五) 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再就业工程工作的意见》(津政发[1996]47号)和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劳动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调字[1996]119号)规定,非困难企业不得办理离岗挂编。困难企业办理职工离岗挂编,应坚持职工自愿申请企业批准的原则,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七、 关于规章制度

 

(三十六) 用人单位制订规章制度,应奖惩相应,对职工违纪行为的处分,应以教育为主、经济处罚为辅。实施经济处罚应公平、公正、适量,月累计处罚额度不得高于职工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199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