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 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补助费有关问题的规定

津劳合〔1997〕272号


各区、县、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持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规定如下:

 

一、 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因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其劳动合同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因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全体职工,不再区分原固定工和原劳动合同制职工。

 

二、生活补助费支付标准。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标准工资”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标准的,按职工本人实际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支付。

 

四、下岗人员终止劳动合同,其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五、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也按此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1997-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