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 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调字〔1996〕119号


各区、县、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1995年我市已有84.5%的企业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企业新型的劳动用人制度正在逐步建立。为了实现市政府确定的“1996 年6月30日以前,全市各类企业都要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目标,请各单位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在认真总结去年经验的基础上,统筹规划和具体部署好今年上半年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按所属企业完成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排出进度,列出计划,逐月调度;同时,要组织专门力量登门服务,分类指导,一户一户抓落实。

 

现就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 国有和集体企业中的困难企业,只要生产仍在进行,应该按《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在今年6月30日以前,建立起劳动合同制度。可采取在岗的职工先签劳动合同,下岗的职工随着分流安置逐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对已经下岗的富余职工,可实行“离岗挂编”予以分流。(1)职工“离岗挂编”须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2)职工“离岗挂编”应与企业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书;(3)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离岗挂编”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只要劳动者本人同意,其期限可至法定退休年龄;其他“离岗挂编”人员的离岗挂编期限可比照在岗同类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4)办理“离岗挂编”的职工不再享受下岗员工的一切经济待遇;(5)有条件的企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其交纳纳养老保险费,没有条件的可由个人交纳;达到退休年龄时,企业予以办理正式退休手续;(6)“离岗挂编”期间允许办理调出手续 。

 

2、 街办企业、校办企业、劳服企业、民政福利企业、乡镇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问题,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或企业的主管局(总公司),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紧密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具体办法。但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期限不得推延。

 

3、 民政福利企业或其他企业中的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予以照顾,只要劳动者本人同意,一般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非本人过失原因,一般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4、 下列企业的职工可暂缓签订劳动合同:

 

(1) 正在申请破产的企业;

 

(2) 被有关部门确定即将关闭的企业;

 

(3) 近期内被主管部门列入被兼并的企业;

 

(4) 已经全部停产1996年6月30日以前仍不能恢复生产的企业;

 

(5) 由于城市改造,企业的厂址、经营场所拆迁,近期内难于恢复生产经营的企业。

 

但上述企业应随着企业的调整及生产的恢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对上述企业各主管部门要写出书面报告并附上企业名单、职工数,报市劳动局备案。

 

5、 企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和条件,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5条的精神办理。

 

6、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职工本人提出调离企业不签订合同,如企业同意,应从本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给其30天的调离期,调离期既不办理调动手续,又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者,可按自行离职办理。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199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