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 关于印发《黑龙省实施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

黑劳信字〔1993〕60号


各行署、市劳动局,省农场总局劳动局,省森工总局:

 

现将《黑龙省实施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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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省实施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促进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依法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根据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是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服务的具体措施,必须坚持依法鉴证、保证质量,体现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律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鉴证。未经鉴证的不得发放《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不得办理用工转移手续。

 

第四条 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由合同鉴订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承办。省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全省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省、地市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企业公司和中直、驻军所属单位的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县、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工作。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承担鉴证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鉴证的类别与范围,应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类别与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的范围

 

(一) 黑龙江省辖区内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季节工、农民合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 实行股份制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帮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六) 不同所有制性质投资组成的联营组织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七) 一九九一年以后毕业分配当工人的技工学校学生、职业高中学生签订的劳动合同;

 

(八)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或续签的劳动合同;

 

(九) 工作转移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十) 聘、雇外国人的劳动合同;

 

(十一) 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动合同鉴证的内容

 

(一) 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 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 双方当事人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签字盖章;

 

(四) 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是明确、可行,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五) 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七条 劳动合同鉴证的程序

 

(一)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按第四条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劳动行政部门也可派人到劳动合同数较大的用人单位进行鉴证,同时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二) 鉴证时双方当事人应该到场。用人单位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劳动者一方应为签订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集体合同可推举2—3人代表。

 

第八条 鉴证时,当事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 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

 

(二) 用人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 劳动者身份证或委托书和推举代表的委托书;

 

(四) 用人单位提交鉴证工人的花名册一式两份;

 

(五) 鉴证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人员应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进行统一编号。

 

第十条 对违法、无效的劳动合同,鉴证机关有权令其重新签订。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招用童工的,除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令其立即退回外,对用人单位按劳动部劳力字(1992)27号文《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68号文《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含省农场总局劳动局、省森工总局)、省辖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鉴证机构,按所辖县(市)区收取鉴证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交省劳动局。每半年上缴一次,用于全省劳动争议仲裁业务活动。

 

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从所属县(市)区提成比例,由各地、市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鉴证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机构要将其一份合同按年度、合同类别、合同期限编卡造册、整理、装卷、归档。并在合同期限基础上延长一年保管期。

 

第十四条 各类劳动合同书一律由省劳动局统一样式,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印发。

 

第十五条 各地、市、省辖计划单列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填报《劳动合同鉴证情况统一表》,上半年统计表在六月二十日前,全年统计表在十二月二十日报省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实行,黑劳仲联字(1989)8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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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