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加强自身建设,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四条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工会应当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各项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各国特别是周边国家的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为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上级工会有责任帮助指导基层单位的工会组建工作。

 

第七条 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确需改变工会组织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组织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前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一般按照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四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工会组织应当从工人和工会工作者中依法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候选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采取联席会、情况通报会和其他方式,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凡属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国有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职工代表(包括工会负责人,下同)参加,职工代表一般不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国有独资公司和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小型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会组织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意见。

 

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就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经营者进行交涉、谈判,协商处理。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

 

第二十一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行政负责人加强机关的民主建设,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上级工会应当监督集体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劳动者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重新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拨付经费,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工会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纠正,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经同级劳动、卫生等部门和工会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投放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害劳动者健康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负责人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情况紧急,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时,工会有权要求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确保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含外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一级工会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组织及其所办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或者职工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有关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造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 随意撤销、合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 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管理权限,或者拒不拨交工会经费的;

 

(四) 侵占、挪用工会经费、财产的;

 

(五) 任意调拨、处理工会经费、财产拒不改正的;

 

(六) 限制工会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或者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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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199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