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大劳险字〔98〕206号


各区、市、县劳动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省、市直企业:

 

为贯彻市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8]55号),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虽符合规定的个人缴费年限条件,但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前,按规定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未缴纳的,应补缴其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否则,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员属我市辖区内非城镇户口的,回乡务农时,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为其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再返城务工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属外省市非城镇户口,在离开我市时,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到其他统筹地区就业的,如该地区同意接收,可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转移。

 

三、1996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1997年1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退休时,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除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其个人帐户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按实际年平均个人帐户额放大后的金额,一并支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放大个人帐户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放大个人帐户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离休人员1998年1月1日后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标准按《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规定执行。

 

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1998年1月1日后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标准:地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高新园区企业的为154元(含1998年8月1日起增加的4元水价补贴);地处其它区、市、县企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确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六、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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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199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