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 关于建立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意见

青劳〔1996〕192号


各市、区劳动局,各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精神,结合一年来试点情况,现就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 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原则

 

补充养老保险是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补充,应遵循政府对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进行。补充保险水平由企业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经济效益状况,在政府规定的控制总量以内自行决定。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经济效益差时可以少补或不补充。

 

企业在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二、 实施范围和对象

 

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各类企业。

 

补充对象为实施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具体条件由企业自定。

 

三、 补充养老保险的水平及供款方式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的15%。

 

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可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也可以绝对额缴纳。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有特殊贡献的人员,企业可以为其规定较高一些的缴费水平,也可以一次性为其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一般为半年缴纳一次,也可以一年缴纳一次。缴费及支付的有关手续参照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 资金来源

 

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可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也可从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列支。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机构审定超过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征得企业同意后,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意见纳入职工个人帐户。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缴费由企业从本人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五、 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

 

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统一负责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将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转入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并按规定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计息入利率的确定,参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和职工个人在规定的范围内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免征税费。

 

补充养老保险金必须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方能享受。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中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及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含利息)按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出具证明,社会保险机构给予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金转移或保留(不间断计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被企业除名、开除的职工,以及按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应扣发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其他情况,由企业出具证明,计入个人帐户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利息由社会保险机构返还给企业。

 

六、 企业制订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原则和要求

 

企业应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应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吸引力,有利于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方案应包括以下几项基本内容:享受的对象、标准、资金筹集方式、奖励和处罚的条件、管理监督等。

 

七、 本意见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来源: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199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