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998年调整浙江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浙劳险〔1998〕192号浙财社〔1998〕44号


各市、地、县、(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财政局,温州、萧山市社保局,余杭市社保委,省级各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精神,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对企业退休、退职人员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镇企业中,凡在1997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省劳动厅浙劳险[1993]185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按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缴费年限满40年及以上的退休人员增加15元;

 

缴费年限满30年不满40年的退休人员增加12元;

 

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退休人员增加10元;

 

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退休人员增加8元;

 

退职人员增加5元。

 

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作缴费年限,对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计发退休费的退休人员,在执行上述标准时仍以连续工龄长短作为划档依据。

 

二、按本通知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的费用,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来源: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