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 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晋劳社养〔2001〕182号


各市(地)劳动局,各中央驻晋单位:

 

近来,一些地市在执行国发[1997]26号文件和晋政发[1998]21号文件的过程中,陆续遇到并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谋职业者、个体工商户、私营、外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从2001年7月1日起,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到私营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凡继续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后,在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对1997年底前职工档案工资管理规范健全的,可按新老办法对比计发退休待遇,对1997年底前档案工资难以认定的,可按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待遇。

 

二、关于自谋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私营企业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者等)按特殊工种政策办理提前退休的问题。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适用范围只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可以参照执行。由于自谋职业者等从未在国有和集体企业就业或已与原国有、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故自谋职业者等不能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应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办理退休。

 

三、关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企业职工退休和退职问题。对1998年6月30日“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统一制度”后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原固定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可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老办法规定计发退休待遇;对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条件的原固定工,可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老办法计发退职待遇。上述人员按老办法计发待遇时,其档案工资封定时间按省规定执行。

 

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不能办理退职手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待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本人。同时对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之前的缴费年限,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缴费期间月平均缴费工资。

 

在上述人员中,凡因病和破产企业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问题仍按国家和省有关减发待遇规定执行。

 

四、关于农民轮换工的养老保险问题。考虑到农民轮换工用工形式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对1998年6月30日实行“统一制度”之前招收录用的,仍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对1998年7月1日以后招收录用的,实行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来源: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