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 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对比问题的复函

苏劳社险函〔2001〕9号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1996年1月1日后到龄、缴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请示》(锡劳社[2001]97号)悉。现函复如下:

 

一、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69号、第139号。以下简称《规定》)和省有关规定,企业和职工本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底前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因此,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1996年1月1日后到龄、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以及退休后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均应按照退休人员办理。

 

二、在国务院国发[1995]6号、国发[1997]26号文件颁布实施前,国家没有对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前的城镇临时工)是否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作出规定。为保证这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企业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原省劳动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6]9号)规定,其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对比的老办法数额,按照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有关退职的办法计算,即按1994的底前劳动部门确定的标准工资的40%确定。但是,这类人员在1996年1月1日以后按《规定》办理退休的性质没有改变。

 

三、根据上述精神,这些人员老办法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省统一规定增加数额和各项补贴等标准,应当按照同时退休的其他退休人员相同的标准确定。


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