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2011年发布,2020年废止)

长人社〔2011〕6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长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根据《吉林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医字〔2000〕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原则: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企业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原有医疗待遇较高企业职工的医疗待遇不下降;保障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

 

第三条 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范围: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未参加市直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机制健全、管理完善、经营稳定的其他企业。未完成国家税利或职工工资未达到长春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单位不在参保范围。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来源。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单位筹集,标准为不低于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退休人员退休金低于长春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长春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之和的3.5%。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范围。

 

1.参保人员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元至4万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90%。

 

2.参保人员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含住院起付部分),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70%。

 

3.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个人自付(不含个人帐户支付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1000元至6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70%;6001元至10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企业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参保单位的监督,确保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七条 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工伤、生育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不变。

 

第八条 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退休人员总数超过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的,仍按有关规定按月缴纳风险储备金。

 

第九条 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中正高级知识分子、参照市直保健对象管理的领导班子成员,可按照市直相应人员缴费标准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长春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相关文章:

  1. 关于印发《长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2020-08-17]

来源: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1-06-15